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9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1583743***69,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88号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叶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甫,被告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梁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98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绿涛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
**未答辩。
绿涛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95898.02元,垫付营养费、护理费2000元,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99098.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4时54分左右,**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吴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5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绿涛公司垫付医疗费85898.02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1200元(修理完毕后未通知原告取车),另给付原告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江苏省高港中等专业学校2016级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休学一年。
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系绿涛公司员工。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绿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7291.14元(原告自付13***.12元,绿涛公司支付85898.0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
4、护理费9000元(100元/人/天×1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2***732元(43622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8、误学损失,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学校为其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对其学业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及修理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因绿涛公司虽然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但绿涛公司至今未将电动自行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绿涛公司返还电动自行车,故绿涛公司可不再向原告返还电动自行车,原告不再向绿涛公司返还垫付的修理费。
以上损失合计397263.1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外,被告绿涛公司垫付款项87898.02元(85898.02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鉴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返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9***6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9***65.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789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38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泰州市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6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绿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从应返还其垫付款中扣减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38元。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