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博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榭大院6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博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博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462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双方所签署的《往来账户对账函》定性为工程款结算性质文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电力工程施工行业工程款结算的通用惯例;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往来账户对账函》中的数额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421237.23元工程款为错误。一、《往来账户对账函》只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往来账目的初步核对,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二、《往来账户对账函》中工程签证总价款2110595.77元并不是争议双方结算的增补工程款数额,而是上诉人与发包业主方的增补工程款结算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增补工程结算价认定为争议双方的结算价为错误。综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可能对增补部分工程量及其所对应的工程款准确数字,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结算的增补工程款2110595.77元数额主张工程款完全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以此金额判决支付工程款为错误。 被上诉人博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在2021年9月6日进行了对账,后于2021年9月28日付款50万元,现上诉人不认可往来账户对账函中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有违诚信原则,至于工程是否存在违约或者偷工减料的问题,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2123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2123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博能公司(乙方)与中麦公司(甲方)签订《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与花侯路交汇处。三、工程范围: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四、承包方式:本项目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办理与电力部门的各种手续,包工程竣工验收至送电等工作内容和费用承担。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次工程含税暂定总价为9763301.82元,其中:双电源供电的高可靠性供电费及预购电费,***办理手续,由甲方直接支付到长沙供电公司;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②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③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④结算办理完成,工程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六、工期要求:2020年6月30日前通电。七、竣工验收与保修:1、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后,由乙方组织相关电力部门及甲方、监理进行验收,并移交长沙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管理。2、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三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3、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如发生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经双方议定的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移交。4、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在验收前7天内向甲方提供供电配套工程竣工图1套,供用电合同以及其他各项用电手续和相关资料。乙方现场代表:贺自强,电话号码:136××××8376。十、移交与维护管理:自工程竣工送电之日起两年内由乙方负责质保,因自然灾害、外力破坏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甲方自身原因等非乙方造成的电力设施破坏、故障等不在质保范围。待工程送电,电力设备正常运行两年后,乙方配合甲方将“公变资产”移交至长沙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由相关电力部门接收维护管理,分界点为至住户一户一表止(含一户一表)。 2020年12月22日,涉案项目通电。2020年12月28日,该项目经施工单位即中麦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起验收合格。同日,博能公司将该项目交付给中麦公司使用。 2021年9月6日,博能公司向中麦公司发送《往来账户对账函》,载明:致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内控需要,现需函证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的帐项结余,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数据表格载明,项目名称: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工程签证;截止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程总金额:配电工程9763301.82元,工程签证2110595.77元;已付款金额:配电工程8952660.36元;已开票金额:配电工程9763301.82元,工程签证2110595.77元;还应付款金额:配电工程810641.46元,工程签证2110595.77元,合计还应付款金额2921237.23元。中麦公司在该《往来账户对账函》上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2021年9月28日,中麦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了5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麦公司为证明博能公司未按承诺日期完工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且博能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并**:工期确实有延误,但并非博能公司原因所致,而是建设单位直到2020年5月才通知博能公司施工,且由于施工内容及签证没有通过审批,正式施工时间推延到2020年6月。另,中麦公司提交了博能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承诺支付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的工程签证管理费11万元,并于贵公司支付最近一笔工程款后,由我公司支付该款至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卡号:6222××××8963,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第三支行)的银行卡上。拟证明博能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案外人管理费,也存在违约行为。此外,中麦公司还主张本案并未达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工程移交不仅是指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交付使用,还包括将项目所有与用电相关的资料移交到当地供电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能公司提交的《往来账户对账函》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以及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博能公司与中麦公司签订的《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博能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往来账户对账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麦公司则认为上述函件并非双方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往来账户对账函》的首句虽载明系“根据公司管理内控需要”,并非明确标识用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但其内容中明确标注了包括合同内金额及工程签证两大部分的工程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已开票金额以及还应付款金额等内容,中麦公司亦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如中麦公司对上述数据所载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直接对“还应付款金额”这一项进行修改,或者在“数据不符”处**确认。基于上述分析,该《往来账户对账函》可作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二、依照合同第五条2点③项、④项,第七条4点以及第十条的约定分析,博能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有向中麦公司提供供电配套工程竣工图等各项用电手续文件和相关资料的义务,但即使未履行该义务也并不等同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移交。同时,涉案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移交包含相关资料的相互移交以及向长沙供电公司的移交,故中麦公司关于工程因未完成移交而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22日通电,于2020年12月28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于2021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因中麦公司在签署上述《往来账户对账函》后又向博能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故博能公司主张中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21237.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往来账户对账函》的签署时间,博能公司主张以242123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中麦公司辩称博能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按约定进行扣款、博能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管理费的问题。中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延期完工的扣款依据《会议纪要》并无原件核对,且未就延期完工问题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博能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管理费并不是中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对中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博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23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2123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70元,由中麦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长沙雨***广场项目住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与发包方业主工程补充协议二和签证部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421237.23元,该结算款数额不是争议双方的结算价。证据二、工程报价汇总表等,拟证明双方施工合同报价具体明细情况。证据三、审计核查现场问题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间题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对照明细表初步核算偷工减料价值925454.52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业主方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事实。 被上诉人博能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也与本案所需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关,该证据仅仅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该结算不能约束或者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于证据二,工程报价汇总表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也没有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或**,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如果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话,上诉人应当通过反诉或者其他司法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中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系中麦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中麦公司与博能公司之间结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不能约束中麦公司与博能公司之间的结算。关于证据二,系中麦公司单方制作,对博能公司无约束力。关于证据三,中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中麦公司应另寻其他司法途经救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能公司与中麦公司签订的《长沙高铁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通电,于2020年12月28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中麦公司在《往来账户对账函》**确认。该《往来账户对账函》的首句虽载明系“根据公司管理内控需要”,并非明确标识用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但其内容中明确标注了包括合同内金额及工程签证两大部分的工程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已开票金额以及还应付款金额等内容,在中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应付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往来账户对账函》应作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至于中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中麦公司应另寻其他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0元,由上诉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璐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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