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榭大院6栋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XHU8C。 法定代表人:周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工业园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6495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城市电力公司因违约行为向中麦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合同总价10%金额计185768.4元违约金(包括业主扣罚的50000元);2.诉讼费由城市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城市电力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合同双方未约定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损失为由,判决城市电力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为错误。城市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实,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即2019年7月30日城市电力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的通电、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后续资料报送、移交等工作。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工,且自认2019年10月12日工程才通电,工程逾期近三个月。同时,城市电力公司未能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行业要求向当地供电部门报送相应的工程资料、向业主办理工程移交等手续,此为城市电力公司违约行为之二。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但不影响中麦电力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1.违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影响守约方提出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电力公司至2019年10月12日才将案涉工程送电,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城市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中麦电力公司造成了损失。工程监理单位发送给中麦电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因城市电力公司的工期逾期行为业主扣罚了中麦电力公司工程款,该扣罚款是在中麦电力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时直接扣减的,即使该扣罚暂未发生,也是中麦电力公司需向业主承担的责任,损失会实际发生。3.即使业主对中麦电力公司不进行扣减相应工程款的处罚,城市电力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法定的,如原审法院所认定中麦电力公司确未因城市电力公司工期违约产生损失属实,也不能必然得出无损伤就无违约责任的结论,原审判决中表述认定中麦电力公司未发生损失,所以城市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对中麦电力公司不公。4.在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中麦电力公司按照工程款的20%金额以下,要求城市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市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满后,支付下余工程款正确。中麦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应予驳回。 城市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麦电力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300504.80元;2.判令中麦电力公司承担以30050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的损失,至诉讼之日暂定计6719.78元;3.判令中麦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宿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麦电力公司签订《大商业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悦广场大商业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2626212.21元。2019年5月24日中麦电力公司(甲方)与城市电力公司(乙方)签署《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的10KV宿州新城吾悦广场商业地块供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城市电力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857864元;开工日期为甲供设备进场之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因天气等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工程施工难以进行的,工期顺延;合同生效,预付合同30%启动款,主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付30%进度款,通电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尾款做质保金,通电一年后付清(无息);合同实施期间,涉及工程重大变更及相应的造价调整,应经由双方协商而定;送电时间: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4日配电工程所有工程量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2日完成供配电工程送电。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中麦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7359.2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3000504.8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逾期支付预付款,中麦电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双方未约定相应的责任,且是否因此导致工程逾期,城市电力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关于50000元经济处罚问题,中麦电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对其所称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关于城市电力公司工程逾期交付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责任,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了中麦电力公司损失,对于中麦电力公司要求城市电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退还及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通电即2019年10月12日之后中麦电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95%,且余下质保金也应于通电一年后的2020年10月12日退还,对城市电力公司要求中麦电力公司退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尾款300504.80元,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无息,城市电力公司应遵守约定,尾款300504.80元扣除质保金部分,余额207611.60元,中麦电力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麦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市电力公司工程款300504.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部分以20761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城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中麦电力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中麦电力公司尚欠3000504.80元未支付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麦电力公司尚欠城市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300504.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后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市电力公司与中麦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中麦电力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城市电力公司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到了施工企业应尽的责任。虽其主张因此原因导致工程迟延完工,一审为此也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未予采信。而中麦电力公司以城市电力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为由,请求城市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认为,因本案是城市电力公司提起的诉讼,中麦电力公司如认为城市电力公司存在应予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佐证,由于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应扣减城市电力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一审未予采纳。其对此不服,仍以城市电力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要求城市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认为,因中麦电力公司一审时对该请求没有提起反诉,且在双方亦没有约定逾期完工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其上述意见并无不妥。其仍上诉请求城市电力公司承担此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麦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将中麦电力公司尚欠城市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为3000504.80元欠妥,但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