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18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瑜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KN4FG1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如意金水湾192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XHU8C。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榭大院6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瑜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利息等暂计1174408.89元。
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轮候冻结,暂无法扣划。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波瑜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中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