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江苏新好港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初814号
申请人: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1幢楼东部401-A05室。
法定代表人:何赢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新好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十区C-中心台一座。
法定代表人:盛月良。
被申请人: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
被申请人:盛月良,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石祖前,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李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好港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盛月良、石祖前、李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同年6月11日补齐材料。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对被申请人江苏新好港务有限公司、盛月良、石祖前、李盛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34,966,66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好港务有限公司、盛月良、石祖前、李盛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34,966,66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鑫财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蔡茜芸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