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谢某;广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某;庞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3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天平镇塘冲村十二组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16层16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兴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7层716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49号34栋2单元4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兴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十一队00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桂13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桂13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武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4)桂13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信息网络平台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桂132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关键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运输费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经结算总金额为308070元,已经支付224000元,至今尚欠84070元。这一事实除了一审证据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佐证之外,上诉人还有最原始的结算单和送货单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仅是断章取义,就抹杀了上诉人84070元的血汗钱,实属错误。上诉人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还上诉人血汗钱。 在二审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仅对一审判决不支持的金额不服,要求本案责任主体与同一项目工程另案起诉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承担给付主体***个人承担相同。 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法院来处理,但是我们根据庭审前我们收到了另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原来判决的是认定事实的事由明显的错误的,因为现在从另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结算单上明显的明确的盖着岭南水务的项目章,证明结算的是岭南水务结算的,也就证明了三件案合同相对人都是岭南水务公司,而在上面的签字的***等人都是属于职务行为。也就是他们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这个项目部是属于岭南水务的,该证据是第一次出现,一审诉讼中三件案的结算单都是没有项目部盖章的,可以证明原来对***的判决的都是错误,不应该由***承担责任的。因原来没有收该证据,也无法进行上诉,因该证据我们是可以上诉的,这证据恰恰证明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就是岭南水务,整个案件应该由岭南水务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发回重审的,原来的判决也是岭南水务承担责任的。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是新证据明显证明对***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根据现在出现的证据,进行改判。 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要求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工程相对人承包给润祥公司,因此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首先,并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可能出具结算单,也并非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 ***二审答辩称,这些结算是从2018年开始的,当时是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改为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但是结算单都是盖有章的;项目部***、***、***都属于项目部1026的管理人员,原来他们所做的那些台班单据,项目部没有及时结算,出现了误差,究竟后面是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还是谁来负责,反正项目部一直都没有搞结算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款项都是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润祥劳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4070元;2.判令被告岭南水务集团在应付被告润祥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40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4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更名为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投资人)介绍与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后,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把其中标的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为此,被告***通过胞兄***的账户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给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珠委南宁勘测设计院签订了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西珠委南宁勘测设计院位于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把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也组织机械人员实际进场施工。2017年10月28日,时任被告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以被告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劳务分包合同》,该八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工程中所涉及的资质范围内劳务作业(清包工形式)。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承诺书》等,该协议书等约定北京市新港永豪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条款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广西万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之后,案涉工程仍由被告***实际投入资金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另案原告***签订《灌浆施工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组织劳务队进行灌浆施工;同时,受被告***指派,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及其车辆为案涉工程进行运输土方砂石及六角砖等。至2019年10月,双方作了结算,原告***的两份结算单是其与被告***及***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的车辆运输费分别为127785元、1890元,合计129675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因各种原因从案涉工程撤场。被告***撤场后,案涉工程由被告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并组织施工。2023年4月,被告***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的《武宣大藤峡项目应付款明细》上加盖了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搅拌站专用章,在盖章时,被告***故意遮盖了“搅拌站专用章”字样;该付款明细中载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付原告***车辆运输费308070元,已经支付224000元,至今尚欠840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均是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所领取的运输费均是通过该项目部的账户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安排运输土方、砂石及六角砖等,以车为计量单位收取运输费,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原告与案涉项目部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领到的运输费已超过其提供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原告现再主张被告尚欠支付车辆运输费84070元,其主要依据的《武宣大藤峡项目应付款明细》,因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为无效证据,原告依据无效证据主张运输费,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运输数量原始记录单、结算单及送货单,拟证实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一直帮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项目部运输石渣、泥巴等。 广西润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经其授权的人员现场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金额的对应关系;从双方习惯看,上诉人应持原始单据到涉案项目部进行结算,取得相应结算单;上诉人完成工作后六年时间不结算,不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据该证据改判增加***的付款金额。 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交质证意见。 ***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未经结算的运输车次及送货单,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以车次为计量单位的原始凭证一般会包含运输日期、运输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车次编号等详细信息,是运输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原始凭证,用于统计运输量、计算运费以及追溯运输业务的具体情况等。运输作业单也是类似的作用,会明确当次运输作业的各项具体内容和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运输数量原始记录单”显示内容是一个工作日(或半日)运输总量(车数,记载的车次达57车次/日)的统计数据,且未经相关授权人员的核算确认,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项目系其承包、系指派***为项目现场管理员;***承认其于2017年10月份雇请***、***、***现场施工。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就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承担支付运费争议金额进行审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尚欠的运费8407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上诉人提交《武宣大藤峡项目应付款项明细》证据的印章“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县大藤峡水利枢纽库区重要防护工程城区黔江右岸堤防施工搅拌站专用章”系***擅自在遮盖掉“搅拌站专用章”字样的情况下加盖,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经结算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润祥劳务公司应付租赁费308070元给原告,期间已付224000元,尚欠84070元未付”的事实主张;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运输车次单据等证据材料未经相关人员核实结算,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