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3162号
原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告:某水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某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某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20118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北京大兴某工程(一期)第四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SW202001-劳5,以下简称合同),将北京大兴某工程(一期)第四标段砌筑排水沟、桥面铺装、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坡面组合及野花组合范围内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款总计3201180元,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23年2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双方明确应付320118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处理上述欠款事宜,2024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于欠款尽快支付;因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的,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某区某镇)所属法院管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不付款,鉴于上述事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水务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合同依据,有计量依据,双方的结算手续齐备,我方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31日,某水务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就“北京大兴某工程(一期)第四标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SW202001-劳5),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承包北京大兴某工程(一期)第四标段砌筑排水沟、桥面铺装、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坡面组合及野花组合范围内全部劳务作业,约定合同款总计3201180元,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24年6月21日,某水务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SW202001-劳5),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付乙方合同款3201180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列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所提供劳务分包工作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交了付款申请书,因甲方资金紧张未能付款;甲方将于本协议签订后尽快向乙方支付全部欠付合同款。
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均认可欠付金额为3201180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不明,截止至起诉时某水务公司一直未付款,庭审中双方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水务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SW202001-劳5)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已结算,某水务公司应向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某劳务公司可随时要求某水务公司支付,截止至起诉时某水务公司一直未付款,现某劳务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某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亦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某劳务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某水务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款项。某水务公司认可欠付数额为320118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水务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劳务公司3201180元;
二、驳回某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4.72元,由某水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某劳务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某水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某劳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