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箭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箭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山水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265号
原告: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N81TX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芝兰路**(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山水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WA7976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山水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蒋晓佼,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67042.4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山水文园国际主体小镇围挡施工合同》,合同就水乐园、246省道口的围挡、大牌广告、精神堡垒等的制作事宜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3项第1条约定:制作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通过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79529.2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乙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履行期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合同第四条第3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制作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通过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合同内容一致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并开具发票后才满足付款条件。而涉案工程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工程未进行验收,不满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施工范围减少,施工偷工减料等问题如下:(1)制作工艺用料与图纸不符,如2.5米高围挡图纸要求使用40mm*40mm*1.5mm角钢,现场使用20mm*40mm方管,并且缺少镀锌角铁斜撑;4米高围挡要求使用30mm*30mm*1.2mm和40mm*40mm*1.5mm方管,现场成品使用25mm*25mm和20mm*40mm方管。(2)围挡制作方管密度与图纸不符,图纸要求间隔500*1000,现场实测800*1000。(3)现场基础施工未做混凝土等情况。4.原告需补充施工,直至达成原施工图中设计及材料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完成验收并办理结算后进行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价税合计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我司要求结算时扣除合同价税合计暂定20%的违约金即17928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围挡施工合同、竣工图、转账凭证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山水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京山水文园国际主体小镇围挡施工合同》,双方就水乐园、246省道口的围挡、大牌广告、精神堡垒等的制作安装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合同暂定税前总价款870295.15元,另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税额26108.85元,价税合计暂定总价为896404元,详见报价清单,付款方式:1.制作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通过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5天无息支付;2.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合同内容一致、与请款金额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税率3%增税专用发票,并按国税总局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制作要求:乙方应当按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效果图(附件)进行施工,未经双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改动设计,因甲方改动材料设计产生的费用甲方需承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保证该项目能够按时交付使用,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乙方不得承担责任,竣工日期相应往后顺延,因乙方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合同价税合计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其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及工程所需货物/服务对应的价格不高于市场正常水平、且不失公允,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相应调减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及工程所需货物/服务的价格及价款,如届时甲乙双方就新价格及新价款未能达成一致,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关于项目质量保修期限约定:1.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制作的项目质保二年,人为损毁乙方不负责保修;2.保修期满后,双方另签维修协议进行维修。合同附件包括报价清单、廉洁合作协议、企业诚信承诺书、方案及图纸。
***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持续1个多月。工程开工后,山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燕华和朱国华负责对接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山水公司要求,***公司对报价单项目做了删减并增加了部分项目。2019年年底,山水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公司向山水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王燕华和朱国华在竣工图上签字,并注明“以此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一份并交至山水公司,核算总金额为679529.25元,山水公司认可收到该结算书,但对金额不认可。山水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公司支付了212486.78元,附言为广告制作费。
庭审中,***公司认可山水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使用用料及围挡制作方管密度与图纸不相符、未做现场基础并陈述该变更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并同意核减不同材料的差价33882.5元;山水公司认可材料变更征得其同意,但对***公司提出的扣减差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山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南京山水文园国际主体小镇围挡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围挡施工并经山水公司组织验收,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相应的款项。***公司施工所用的材料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该材料变更已经过山水公司同意,现***公司同意扣除变更材料的差价33882.5元,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款项。关于结算价款,***公司在组织验收时即向山水公司提供了结算单,***公司虽不认可结算价款及变更材料的差价,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价款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价款总额为433159.97元(679529.25元-212486.78元-3388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制作的项目质保二年,人为损毁乙方不负责保修”、“结算总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15天无息支付”,现二年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对***公司主张3%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420165.17元(433159.97元*97%)。
山水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合同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日开始施工,工期持续1个多月,山水公司未能就工期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山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水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420165.1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423元,由被告南京山水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