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970号
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汶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74452884Y。
法定代表人:杨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夏场村长周路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39388154M。
法定代表人:王忠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声,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鼎正公司)与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忠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忠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忠、金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920元、质保金330000元,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723907元,2019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货款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料酒灌装设备,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追加烘干设备,双方再次签订《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为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安装并正常运行,被告尚有342920元货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和质保金。
被告忠和公司辩称,第一、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正常运转30天,申请被告组织验收,但原告至今没有申请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剩余款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和质保金。第二、被告已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三、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发往玉田的设备,因现场厂房内部设施还在建设中,现场不具备调试验收条件,原告只是将设备运到现场予以安装,并没有调试运行,故原告要求此部分设备款,不应支持。双方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该设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订购灌装设备一宗,总价款3000000元,含货物价款、税款、运输、安装、调试费用;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合同要求日期供货,其中白酒灌装生产线制作工期60天,发玉田;料酒灌装生产线制作工期90天,发北京良乡;维修及添加制作工期30天,发北京昌平;3、安装调试时间为25天,异议期限为30天,设备正常运行30天,买方组织验收,逾期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结算方式:支付50%预付款,生产完毕组织发货时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收款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5、违约责任: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返已付货款;买方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付款1500000元、10月12日付款175000元、11月13日付款147900元、12月5日付款424780元、2018年4月10日付款264400元,共2512080元。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订购烘干机一台,价款105000元,另变更2017年7月25日所签合同部分内容,总价403000元,执行优惠价370000元;含货物价款、税款、运输、安装、调试费用;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合同要求日期供货,安装调试时间为25天,异议期限为30天,设备正常运行30天,买方组织验收,逾期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结算方式:支付50%预付款,生产完毕组织发货时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收款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5、违约责任: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返已付货款;买方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付款18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在保修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派人到场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但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产品安装服务卡二份。被告主张可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超过验收期限,视为验收合格。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二份服务卡载明的安装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5日,安装调式效果分别为好、一般,卖方进行了试机安检、讲解了安全使用常识、讲解了润滑保养常识、讲解了使用调试方法、讲解了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说明书配件已交接完毕,可以证实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上述二份服务卡同时载明了设备出现如下质量问题:吹干效果不能吹干净、蒸发后留有小印迹,温度容量的稳定性有影响。
2、被告提交产品维修记录表四份。被告主张该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是对设备进行的正常维修,与产品质量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四份维修记录载明的安装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17年12月;同时载明:有渗酒、设备损坏、瓶口有水雾、支杆生锈、吹干不彻底等故障,维修项目为:更换灌装阀、导电滑环,更换阀杆、阀芯、弹簧、开关支杆,加装瓶口吹气装置;维修时间从2018年1月至当年3月。
3、被告提交电子信函一份。被告主张其曾通过电子邮件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回函。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函载明的安装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8日、11月1日、12月15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作了解答:对被告主张的光电运行不可靠,原告认为系瓶子因温差出现水膜导致无法识别,建议对瓶子进行水膜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出现渗酒现象、更换阀芯阀杆过程中阀杆有镀铬层脱落现象,原告更换配件;对被告主张的吹风不彻底、瓶身有残留水痕,原告认为使用的方瓶属于异性瓶,不能彻底吹干,目前可达到贴标标准。
4、被告提交起诉状一份、北京市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一份。被告主张已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北京立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1425454元并赔偿损失,在起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后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到指定地点,达不到检收标准;当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年房预民字第15444号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标准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总价款为3000000元,已付2512080元,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3.736%;而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忠和酒业灌装设备购置合同书》总价款为370000元,已付185000元,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定购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安装服务卡、产品维修记录表、电子信函、起诉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最后一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此后该设备在运行中虽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但均系渗酒、设备损坏、瓶口有水雾、支杆生锈等故障,已通过更换灌装阀、导电滑环,更换阀杆、阀芯、弹簧、开关支杆等解决,至于其中的光电运行不可靠,吹风不彻底等问题,因并非设备质量问题,原告也提出了解决方案。而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正常运行30日,被告负责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而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组织验收的证据,也未举证证实验收是否合格,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最后一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超过30日,设备视为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644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上述设备已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近一年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货款342920元、质保金330000元,虽分项数额有误,但总数额准确,故本院予以认定货款、质保金共为672920元。
至于被告辩称发往“玉田”的设备,因现场厂房内部设施还在建设中,现场不具备调试验收条件,原告只是将设备运到现场予以安装,没有调试运行,不应支付余款和质保金;本院认为该设备已交付并安装近一年半,而因被告厂房尚在建设而不具备验收条件,被告方不能以此对抗自己支付货款、质保金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672920元X4.75%X1.95X433天/365天=73941.23元,2019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亦应按该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已按被告要求进行维修、维护,现设备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故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产品质量问题足以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且被告已就该质量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产品质量问题不再理涉。
至于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审后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系合同是否解除,并非法定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质量保证金67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941.23元(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以672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1元,减半收取8686元,由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忠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