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4民初2162号
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汶水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作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812.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812.50元,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张作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6月12日借款人:张作朋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伍角整51812.50元借款人***(签字)”。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被告张作朋尚欠原告借款51812.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812.50元,原告要求偿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作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作朋欠原告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1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1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