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恒景建设有限公司

中和恒景建设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7民初2115号
原告:中和恒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9层29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告:***,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告:李建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和恒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李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被告***、***、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施工并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35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建设南皮县五所学校消防水池一标段工程项目,在今年春天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三次对原告阻拦施工。第一次是2021年3月22日导致工程一直停工,第二次是4月10日被告再次阻工,导致工程再次停工,4月16日原告第三次施工,被告仍然阻工,导致停工至4月25日。直至4月26日在派出所等部门的解决下,原告恢复施工。8月6日,三被告再次阻工,导致原告再次停工至今一直不能开工。由于被告无故阻工,导致原告停工损失包括机械费、人工费、降水费、延期误工违约金等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是阻拦原告施工,原告干工程与我无关,但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村的农田里修了一趟路,占用了我村的部分土地。我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得知原告用挖掘机把农田挖成路之后我就报警了,并不是原告报的警;地里面有五座坟,公安过来录像之后原告继续拉土把路垫高又铺上了石子,我是去找原告理论并不是阻碍原告施工。我认为原告属于黑恶势力,是原告侵权我们。
***辩称,我是林庄村村民,我代表许家西院60多个老少。原告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把我们家族的五座坟给推平了,是原告侵权在先,我们维权在后。我们到县里上访过三次,乡里调解过一次,原告方代表陶洪海参加,我们家族七八十人参加。我们说有坟,陶洪海说没有,还说扒坟扒出来不知道是猪骨头还是狗骨头,我们十分气愤,这对我们活着的一代和去世的祖先是一种精神摧残,我作为后人对已故的祖先要尽到责任,随随便便挖我祖坟是原告侵权在前,我要求原告给付我方精神损失和误工费共计130万元。
李建明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称包括我在内的被告无故三次对原告阻工缺乏事实根据,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原告是对***和***侵权在先,在林庄村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粗暴施工,非法占用林庄村集体土地修建施工道路,在修路时将***家族五座坟损坏,***是为了维护林庄村委会和许家家族的合法权益向原告讨要说法,才和原告发生争执,我未对原告实施任何阻碍施工的行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陶洪海拖欠我人工费17900元、经我长期催要不给,我听说他在南皮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南皮四中)施工,为了讨要工钱我于2021年8月份找过他一次,结果他不在,我找到了他本族的哥哥陶洪新,陶洪新是代理工地的,于是和陶洪新说了他拖欠工资的事情,之后再也没有去过案涉工地。我没有故意阻拦工程,只是为维权讨要说法。原告诉状主张的阻工时间、期限以及造成的损失都是单方捏造,没有任何根据。原告诉状中说被告3次阻工,又在开庭中说6次阻拦其施工自相矛盾,没有根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承包了南皮县五所学校消防水池项目(一标段),并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南皮四中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各因原告施工占用村集体农田、认为原告毁损其祖坟以及讨要拖欠的人工费分别到施工现场与原告方交涉,造成原告停止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南皮县第四中学消防水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意见、2021年11月1日南皮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南皮县五所学校消防水池项目由原告施工),另提交了潘兴波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等人2021年3月22日、4月10日、4月16日三次到南皮四中阻工)、署名“尹玉磊”的支款单、收条各3张(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尹玉磊的挖掘机、翻斗车等,其支付给尹玉磊机械费用23000元)、建设工程预算书(内容为“第四中学消防水池降水阻工期间费用”,预算金额141358.76元)、原告开列的6次阻工损失明细表,主张被告阻工造成损失81000元。
李建明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为了施工可以肆意侵占集体土地修建施工道路,也不能代表原告可以随意毁坏他人祖坟为自己修路提供便利,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对潘兴波的证明不认可,潘兴波以现场技术负责人的名义证明***等人共计阻工3次,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次,而且潘兴波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定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对阻工人员只提到***等人,没有提到李建明;对尹玉磊签字的收条和支款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只有尹玉磊的名义签署的6张白条,在白条中均有相关的支款和收款的理由,其中有挖槽等项目,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方主张;对2021年10月31日以原告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对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预算书中出现了“村民阻工”等字眼,是出于诉讼目的而制作的,其臆断的人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均无事实依据。
***质证认为,原告修路的地是许汝鹏的承包地,实际所涉及的地块并不是许汝鹏的承包地,是他在职时强行占有的,2019年县纪委对承包地的事进行过调查,经过调查土地亩数是3亩地,原告修的路没有在这块地上,许汝鹏也没有向村委会交过钱,他实际占了6.5亩承包地,许汝鹏说地是他的是一面之词;原告的证据都是自己捏造的,没有乡政府的盖章,原告修路没有和自己说;原告毁坏村民祖坟,村民去讨要说法,原告却说是去阻工,我方不是阻工,原告现在还在施工中,要求原告停工,事情没有说清楚前不能施工。
被告***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反驳为,建设工程预算书是针对阻工期间的损失依法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预算书,目的是证明降水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在施工时三被告多次阻止施工且给其造成机械费、人工费、降水费、延期误工违约金等共计245358.76元,但其提交的全部证据无银行转账记录等实际付款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因原告施工占用村集体农田及毁损坟墓而到施工现场与原告施工代表交涉,且当庭表示事情未说清前不能施工,被告李建明亦曾到施工现场讨薪,施工现场并非讨薪的适当场所,亦非交涉双方纠纷的适当场所,三被告主张的原告侵权或者欠薪均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可分别依法起诉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不应以此为由妨碍原告施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施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358.7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正常施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原告负担2379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