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08民初132号
原告河北兴国防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西京北村北。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石河振兴水利物资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职务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兴国防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石河振兴水利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已与被告北京市大石河振兴水利物资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兴国防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原告河北兴国防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俊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