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02行初34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约、***(特别授权),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民生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承夫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协议,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一及委托代理人程约,第三人温州民生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东***20-3号建设二层半房屋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审批房屋的层数为二层,实际建造房屋为二层半,且屋顶为“人”字结构,屋顶离二层背屋面高度在3米以上。2005年以后,因该房屋有漏水,原告将该房屋的屋顶进行修理,即将该房屋屋顶的前后加高,将屋脊稍作平整,改为三层,但没有拆除重建。被告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原告上述房屋,于2016年由被告下属拆迁现场办公室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实地丈量,根据现场丈量面积及第三层建筑物的痕迹,认定原告户的房屋产权面积为85.04平方米,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当时将原告房屋的第三层分为三部分,前后为2005年后加高的违法建筑,中间为1987年前建造且高度在2.2米以上部分面积为14.59平方米,视为合法建筑)。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房屋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被被告拆除。201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时,被告告知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与现场办公室交涉,但至今协商不成。2017年9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第三层视为合法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重新认定为2000年以后建筑,并不予补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第三层的中间部分建造时间为1987年前,虽然第三层的前后于2005年后进行加高,但没有拆除中间部分建筑物进行重建,仅是前后加高而已。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现被告单方提出改变合同内容,擅自变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况且即使房屋面积计算确有错误,被告也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告知原告,并对房屋进行复测,由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理由不足。现请求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的需要,纳入征收范围。经被告调查,涉案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为85.04平方米,未经登记的违法建筑面积为48.57平方米。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涉案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代理公司即第三人民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协议书中写明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39.85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85.04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可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33.98平方米。后代理公司将该协议书交由被告进行审核时,被告发现将原告房屋第三层建筑面积中的14.59认定为可视为合法建筑有误,故告知原告涉案合同需要变更。原告不同意,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补偿协议书将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建筑给予安置补偿,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第三层中③-1部位不符合可视为合法建筑的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温州市勘察测绘院的年限判读,该房屋在94档基础地形图显示为主体二层建筑,不存在三层建筑,2000档基础地形图显示为常规三层建筑。2、经94档航摄底片复核,涉案房屋建筑主体存在二层,其屋面显示为人字顶小青瓦结构,而现状为三层水泥平顶常规建筑结构,可以判定该屋面功能结构已发生明显变化。3、原告提供的《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显示该建筑初始审批建筑面积为38.15平方米,2004年经市房管部门实地测量验收,该建筑已为二层人字顶常规建筑,确权面积为85.04平方米予以发证(发证时间为2006年1月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宅设计图(设计单位:温州市海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编号[2005]139号,设计时间:2005年7月26日)显示,涉案房屋主体为二层人字顶结构,与现状建筑结构明显不同。4、经向温州市规划局城东规划所查询,未查询到涉案房屋的扩建相关信息记录。综上,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第三层为二层人字顶屋面改建,并同时抬建一层,使其从人字顶更改为水泥平顶建筑结构,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可视为合法的建筑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补偿协议书将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建筑给予安置补偿,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民生公司述称,涉案补偿协议书尚未生效。第三人作为代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属实,但第三人是在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初步认定争议的14.59平方米为合法的情况下,经评估公司评估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要由街道最终审核通过并盖章后才能生效,但是街道审核没有通过,因此协议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20-3号,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房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85.04平方米,另有部分未登记建筑。2016年6月29日,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经协商形成涉案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85.04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可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另有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3.98平方米,属违法建筑;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征收地块协议签约率95%以上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第三人民生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未盖章。同年10月11日,原告腾空涉案房屋交付验收,被告向其出具《房屋置换腾空验收合格证》、《房屋置换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同年11月1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土地证及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同月被告拆除了涉案房屋。另查明,2016年9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温政土房公鹿[2016]17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对温州市滨江商务区黎二村保障性安居工程(2号地块二期、4号地块二期、3号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在上述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系上述工程征地补偿实施单位,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民生公司代理征地补偿相关事务,委托事项中包括入户丈量核对、分户建档、收集查证原始资料登记造册、协助被征收房屋评估、协助被征收人房屋违章年限鉴定、代理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和腾空协议等。被告确认该征收地块协议签约率已达9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涉案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征收补偿明细表、收条、房屋置换腾空验收合格证、房屋置换腾空验收顺序证明、温政土房公鹿〔2016〕17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等在案佐证。原告另提供的建房申请表、私房补办测绘联系单、住宅设计图、航拍图、房屋质量评估报告、个人住宅规划设计条件、房屋平面图、证人胡某、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另提供的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成果审批表、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技术判读书等证据,均与涉案补偿协议书效力无关,本案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另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地补偿实施单位,其委托第三人民生公司代理征地补偿相关事务,包括调查、评估、年限鉴定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法。第三人在涉案补偿协议书上的盖章,系代理被告所为,故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滨江街道办事处。结合协议签订前被告出具的征收补偿明细表,可以证实涉案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安置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条件为“征收地块协议签约率95%以上”,此外没有约定其他生效条件,而被告已确认上述生效条件已成就,故协议已生效。第三人主张该协议尚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腾空房屋,被告亦予以验收并拆除了涉案房屋,即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被告现主张涉案补偿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是发现部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合法有误,给予安置补偿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被告明确至今没有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争议部位建筑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故其关于涉案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补偿协议书有效,可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房屋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BJLEMS-2016-02-213)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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