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83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神华大道北侧、同泰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新集镇创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徽,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8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0366.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百纳德(扬州)电能系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0366.4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鲍相华
人民陪审员 高召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