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诺城广场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上诉人***、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行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赔偿***33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行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的伤情,一审认定误工期10天违背法律规定及常理。***被抱肚模板砸伤,该模板重达200公斤,且从十三、四米的高度上推下来,直接砸到脑袋,后果非常严重。一审证据证明***的肩部损伤,到医院检查时衣服都脱不下来,***不想找麻烦,就只开了几付膏药。***被砸伤后半个多月无法起床,手不能用力,饭都是工友打,被上诉人从未照顾过***,半个月后***才勉强起来自己打饭,但因胳膊疼痛无法干活,直至现在肩膀还一直疼痛,留下了后遗症。据此,一审判定的误工期过短,不符合***的受伤情况。二、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虽发包给有资质的三行劳务公司,但其没有尽到监督职责,致使三行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完善基本设施,导致***被砸伤,据此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与三行劳务公司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行劳务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受伤后,三行劳务公司已陪同***至医院检查,经全面检查后***并未受伤,已提交医院检查结果及医嘱,期间,三行劳务公司已支付了所有的检查费用和交通费用,且***一审申请的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行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行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支付***一切损失共计96000元整,具体项目如下:误工费35000元(350元/天乘以10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200元/天乘以100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200元/天乘以100天);2.请求判令三行劳务公司、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与三行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三行劳务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物资供应段,2021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建筑材料砸伤,导致右肩膀砸伤,其提交证人***、**的证言称,事发时,***在13号塔吊下打架子,打架子距离地面13、14米,上边的人将200公斤重的抱肚磨板推下来砸到***;另提交2021年11月2日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处***:诊断为肩部损伤、肩关节痛;另提交曲阳县惜民大药房于2021年12月5日开具的购买药品证明,另提交2021年11月30日的王成***称,***在10月30日砸伤后,自己经常给他贴膏药,他15天内自己起不来,靠工友扶起来。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与自己公司无关。三行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当时***系钢管不小心碰到了,并非砸到,且当时单位人员立即将***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急诊进行治疗,***经过各项检查后并未受伤,其确认***的劳务费标准为350元/天,其提交影像报告单,显示***的右肱骨骨质结构无明确移位性骨折、颈椎及胸椎未见明显异常。***称其与三行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自己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另,主张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当时没有安装护栏,安全保障存在问题,导致板子砸到自己;三行劳务公司称***系钢管不小心碰到了,并非砸到;中铁六局天津公司称当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三行劳务公司,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三行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将涉诉地点工程劳务分包给三行劳务公司,三行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现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三行劳务公司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经医生检查原告并无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关于交通费,三行劳务公司称系单位人员带原告进行检查,检查费、交通费全部是自己一方承担的,故不认可。***确认其不构成伤残,在本院释明下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三行劳务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三行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三行劳务公司,且***未提交证据佐证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要求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故该院结合其伤情及证人证言酌情确认按照每天350元标准计算10天,共计3500元;关于护理费,该院结合***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120元/天计算10天,共计1200元;关于营养费,该院参考***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0天,共500元;关于交通费,因系三行劳务公司接送***就诊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支出就诊的交通费用,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确认其不构成伤残,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工友拍的工地现场照片,证明***被砸伤。证据二、四***支付截图,证明是***自己买的饭,三行劳务公司没有人道主义精神。
三行劳务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三行劳务公司作为***的雇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三行劳务公司应对***的相关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并未提交误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证人证言等,酌情确定误工期并计算误工费用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要求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行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三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6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