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诺城广场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芹路1号院YC-0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切损失共计96000元整,具体项目如下:误工费35000元(350元/天乘以10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200元/天乘以100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200元/天乘以100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通过亲戚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物资供应段。2021年10月30日15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建筑材料砸伤,导致原告右肩膀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过治疗,产生相应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大量损失,且此事件为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就以上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其在工地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陈述其与三行劳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并非其雇主。
被告三行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经检查并未造成伤害,原告所谓的药单是原告对医生的自述。事情发生之后,我方及时安排管理人员2人及陪护人员2人,司机1人。我方全程陪护挂号缴费,立即将原告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急诊进行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自述对其身体进行各项检查,经过医生各项检查及影像报告,原告并无受伤,医生说没事,所以并没有给出治疗方案。之后我方安排车辆管理人员及陪护人员将原告送回生活区宿舍,此后一到晚饭时间我方管理人员及时到食堂自费为原告买饭,然后去超市买营养品送往宿舍。
事发第二天,原告联系我方管理人员再次入院检查,经医生检查周围软组织完好,未见明显肿胀,再次确保一切正常无需治疗。此时原告强烈要求医生开点药,医生根据原告的口述给原告开了膏药让原告哪里疼贴哪里,还开了止疼片。经过多次检查原告身体并未受到伤害,我方管理人员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以心都吓碎了为由拒绝上班向我方索要赔偿。
针对原告诉讼,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误工费:要根据医生的诊断,当时医生诊断并未要求原告进行休养。(2)营养费:原告并未受伤,医生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3)护理费:我方以医生的检查报告、医嘱为准,原告没有产生所谓的护理费,医生并没有给原告治疗方案或要求护理。(4)精神损失费:经医生检查原告并无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5)交通费:我方全程陪护挂号缴费,开车带原告进行检查,检查费、交通费全部是我方承担的,原告哪里来的交通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要根据原告的检查报告及医生医嘱。原告经检查并没有受到伤害,所以医生也没有给出治疗方案。原告请求不诚意,没有相关医嘱。我方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称其与三行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三行劳务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物资供应段,2021年10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建筑材料砸伤,导致右肩膀砸伤,其提交证人***、**的证言称,事发时,***在13号塔吊下打架子,打架子距离地面13、14米,上边的人将200公斤重的抱肚磨板推下来砸到***;另提交2021年11月2日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处***:诊断为肩部损伤、肩关节痛;另提交曲阳县惜民大药房于2021年12月5日开具的购买药品证明,另提交2021年11月30日的王成***称,***在10月30日砸伤后,自己经常给他贴膏药,他15天内自己起不来,靠工友扶起来。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与自己公司无关。三行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当时***系钢管不小心碰到了,并非砸到,且当时单位人员立即将***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急诊进行治疗,***经过各项检查后并未受伤,其确认***的劳务费标准为350元/天,其提交影像报告单,显示***的右肱骨骨质结构无明确移位性骨折、颈椎及胸椎未见明显异常。
***称其与三行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自己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另,主张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当时没有安装护栏,安全保障存在问题,导致板子砸到自己;三行劳务公司称***系钢管不小心碰到了,并非砸到;中铁六局天津公司称当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三行劳务公司,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三行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将涉诉地点工程劳务分包给三行劳务公司,三行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
***现主张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三行劳务公司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失费,经医生检查原告并无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关于交通费,三行劳务公司称系单位人员带原告进行检查,检查费、交通费全部是自己一方承担的,故不认可。***确认其不构成伤残,在本院释明下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三行劳务公司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三行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三行劳务公司,且***未提交证据佐证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要求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证人证言酌情确认按照每天350元标准计算10天,共计3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120元/天计算10天,共计1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伤情等因素,支持的部分为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0天,共500元;关于交通费,因系三行劳务公司接送***就诊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支出就诊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确认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