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鑫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321号 原告:***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3区16-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2号创业大厦第13层13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支付原告鑫众公司材料款2,157,28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承建了江苏金讯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包装项目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讯达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鑫众公司购买混凝土、三合土、石子等建筑材料,为此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对购买部分材料进行了书面约定,也对购买部分材料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和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和要求完成了送货任务,且双方定期对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金额的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材料款2,157,285.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书面承诺付款时间,但却未履行,致起讼争。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述的因施工金讯达项目,被告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三合土、石子等建筑材料,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属实。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4,466元的材料,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所有价款。**系被告公司金讯达项目的部分负责人,**、***系被告项目部聘请的人员,且以离职,无法确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授权。***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人员,负责签收材料。双方并未就混凝土、砂石料等进行合同约定,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砂石料。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确实并未就混凝土、砂石料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确实提供了上述材料,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被告公司员工**、**、***、***均在多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劳动合同、通话录音、保函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2020)苏1282民初5807号民事调解书、《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2021)苏12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单、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送货以及被告签收、承诺付款等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认**系被告公司金讯达项目的部分负责人,**、***系被告项目部聘请的人员,***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且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检测合格,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货款纠纷,被告的抗辩为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而非所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需提供初步的合格证明即可,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至被告安排的地点从事材料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被告曾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购买的三合土具体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约定被告指定***为签收人;2020年10月5日,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金讯达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并加盖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4月起,原告多次将混凝土等材料送至被告金讯达项目工地处,由***等人签收,后**、**、***、***等人在原告提供的多份供货明细下签名确认金额,具体为8-10月份1,328,509.55元、4-7月份778,275.55元、12月份27,945元、11月份22,5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货物,致起讼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收到案涉货物;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57,285.1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对混凝土等的买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具体交易习惯可以参照双方订立的其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可以确定,被告指定其项目部员工***作为签收人,且其亦自认,***亦其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所对应的混凝土等货物,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且被告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等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其单独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对其负责。本案中,被告称对于**、**、***、***等人的签字不认可,但是其自认**系项目部负责人、**、***系项目部聘请人员,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认可的签收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虽称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中亦载明***作为被告的员工出庭参与诉讼,故对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亦对其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等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7,2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系其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7,285.1元、财产责任保全保险费4400元,合计2,161,6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倪伽任 书 记 员  张 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