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民初907号
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李新庄镇孟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173670L。
法定代表人:郭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法务。
被告:单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西路路北。统一社会代码:91371722665719052N。
法定代表人:赵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衍祥,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砼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单县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蔡衍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钊、郭亚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忠,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森及被告蔡衍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金砼公司剩余工程款3070000元;2、嘉泰公司与蔡衍祥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嘉泰公司、蔡衍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单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变更名称为金砼公司。2015年4月20日,**公司与金砼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单县天瑞花园一期1-3号楼外墙保温工作交由金砼公司施工,施工费为65元每平米,双方对工期、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金砼公司如期完成外墙保温施工项目,但**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017年5月12日,嘉泰公司及蔡衍祥向金砼公司出具《购房保证书》,表示愿意对**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6月25日,单县天瑞花园工程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除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公司尚欠金砼公司工程款3070000元,且经金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嘉泰公司及蔡衍祥也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金砼公司认为,《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金砼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金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且嘉泰公司及蔡衍祥理应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金砼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金砼公司与**公司在本案中,系主体不适格,即金砼公司没有权利与**公司产生诉讼关系;2、**公司与嘉泰公司间曾产生诉讼,且嘉泰公司在该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本案案涉施工的主体应为嘉泰公司、蔡衍祥及本案案外人王建岭;3、从合同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等都足以说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砼公司对**公司的起诉。
嘉泰公司辩称,金砼公司与嘉泰公司间并没有相应的施工合同,金砼公司亦未实际完成相应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
蔡衍祥辩称,其对金砼公司提交的《购房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开发商,也不是合伙人,亦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其他的一切事项。案涉《购房保证书》保证的是购买18号楼1单元702的房子,所谓的结账系在18号楼的工程完工交房后,其只负责这个房子的结算。
金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天瑞项目部,承包方为单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单县天瑞花园一期1-3#楼,承包范围为1-3#楼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65元/平方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天瑞项目专用章及张成军私章,乙方处加盖了单县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人方运亭的私章。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2、2016年10月3日的《领据》显示:李丙虎于该日在该凭据上签名捺印确认领到外墙保温人工费395318元,用于抵购房款。2016年11月3日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王建岭于该日在该凭据上签名捺印确认领到外墙保温工程款395318元,用于抵购房款。2016年11月3日的《收据》(复印件)显示:交款单位为李丙虎,收款金额为395318元,收款事由为18#-1-702房款,嘉泰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3、《购房保证书》两份分别显示:1、天瑞花园1#2#3#外墙保温工程由李丙虎施工,人工费用于购买天瑞花园18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2、天瑞花园1#2#3#真石漆工程由朱英贵施工,人工费用于购买天瑞花园16号楼2单元1001室房产。嘉泰公司及蔡衍祥于2017年5月12日分别在《购房保证书》上作出内容为“阳历2017年6月30号之前负责把本房购合同及相关手续办齐,如过期不能办理,一切由蔡衍祥承担,工程后的结算结账由蔡衍祥负责”的承诺。嘉泰公司不仅加盖了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赵卫民及相关负责人徐晶森分别在该承诺人上签字,蔡衍祥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4、2019年6月25日的《天瑞花园外墙工程量》显示:由王建岭、王凯钊施工的1-3#楼真石漆保温及车库顶保温工程量合计价款为3778293元。嘉泰公司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了单县天瑞花园工程部专用章予以确认。另该确认单上有“抵**公司工程款”手写字样,并有施工人王凯钊、王建岭的签名。
5、2016年3月2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因王建岭与张成军之间的借款问题,经开发商、建筑商和王建岭共同协商,用天瑞花园的相关房产作为抵押。张成军签名捺印,徐晶森、蔡衍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公司为抗辩金砼公司对其的起诉,围绕其抗辩观点举示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15日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单县华盛成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王建岭。工程名称为单县天瑞花园一期1-3#楼,承包范围为1-3#楼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65元/平方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单县华盛成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成军私章,亦有张成军的签名,乙方处有王建岭的签名。
2、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显示:甲方为张成军,乙方为王建岭。该协议约定将天瑞项目外墙真石漆1-5#楼由王建岭施工,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
3、2019年7月27日,王建岭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所注明以下内容“2016年1.月3,18-1-702折价395378元,2017年8.217838所签房子(16-05储17-21储17-07储16-1-30316-2-30125-2-60125-2-501)所有款项都是开发公司代付的情况属实”落款处由王建岭签名捺印。该证据后分别附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4、2019年7月20日,王建岭出具《证明》显示:天瑞花园项目1-3#楼外墙保温工程,王建岭与张成军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初全部完成,截至2017年6月张成军共支付贰万元。
5、抵房表也即补充证据三显示:嘉泰公司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列表情况。
**公司解释说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公司与嘉泰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244号案卷中,系嘉泰公司制作并在该案中所举示。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20日施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金砼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同时主张王建岭及王凯钊系金砼公司工作人员,李丙虎及朱英贵等系其公司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实际施工方应为王建岭,并非金砼公司,同时举示了王建岭与单县华盛成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王建岭与张成军间的协议及王建岭认可抵房、收款事宜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分别举示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就王建岭等与金砼公司间关系的问题,金砼公司未举示王建岭、王凯钊与金砼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王建岭、王凯钊与金砼公司间的相应关系,亦未举示金砼公司与施工班组李丙虎等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具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即便王建岭等对金砼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提异议或明确予以认可,但该相互自认的事实,仅凭其陈述,本院难以认定。
其次,就金砼公司是否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的问题,金砼公司虽主张其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公司并未举示其在案涉工程处设置项目部、为施工购买相应材料支付费用、实际发放施工班组劳务费等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投资、管理的相应证据,本院仅凭在卷证据难以查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是金砼公司依据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天瑞项目专用章”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的施工,还是王建岭依据加盖“单县华盛成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所进行的施工,金砼公司虽主张后者为王建岭作为金砼公司的代表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成军签订的意向合同,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三)……。”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四)……”结合本案实际,金砼公司并未举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王建岭等人为其公司员工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转包或分包等法律关系,且案涉加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天瑞项目专用章”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认定,而从审查双方举示的相关工程量确认、结算及协议书中不难发现,王建岭等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并未以本案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在金砼公司未对其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在卷证据难以认定金砼公司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金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20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60元,退回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