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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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峰,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四川省古蔺县椒园乡椒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255223871B。
法定代表人:刘建富,经理。
被告:临海市头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医化园区东海第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44138505U。
法定代表人:张玲贞,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盼盼,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设公司”)、临海市头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门人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徐力峰,被告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连带赔偿给***经济损失,其中:1.被扶养人***之父亲陈仲文,1943年8月17日出生,5年×36197=180985元;2.被扶养人***之长女陈乐,2005年9月6日出生,自2019年12月4日起算至18岁,5年×36197=180985元;3.被扶养人***之三子陈浩意,2008年11月29日出生,8年×36197=289576元(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6197元计算),共计651546元,4.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851546元。在审理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37173元(36197元×20年×4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52403元=237173元);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头门人力公司派遣到恒盛建设公司从事桩机操作工作。2019年12月4日11点左右,***在工地桩坑工作时不慎被桩机配件砸伤全身多处,造成: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肝脏挫裂伤,腹腔积血后腹膜血肿;2.头部损伤脑震荡;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肩袖损伤;5.左肩锁关节损伤;6.左肩峰骨折;7.左肩胛上神经、腋神经损伤;8.左侧部分肋骨骨折、骶骨骨折。***遭受如此严重伤害,但仅住院32天就被赶出医院,出院证明上记录好转、需陪护,而并非治愈,带药出院继续治。可见用人单位在***伤重期间不作为、在未痊愈情况下残忍地将***赶出医院,从而减少自身医疗负担。原本需要住院半年以上的七级伤情竟在32天后“奇迹”出院,导致***伤情至今无法恢复,大部分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因工伤后已经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家中尚有4个子女和80岁老父亲需要抚养,其中2个子女尚未成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通知》(浙高法民传【2021】159号)“自该通知发布后(含当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乡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202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197元,***于2020年1月6日被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28日鉴定为七级工伤伤残,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经与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协商人身损害赔偿无果,***诉至法院。另补充,***受伤发生的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的,除工伤赔偿外还有权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诉状中记载“2019年3月6日,***被头门人力公司派遣到恒盛建设公司”内容需要变更,***不是由头门人力公司派遣至恒盛建设公司,而是***直接与恒盛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辩称,***并未否认其于2020年1月6日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28日鉴定为七级工伤伤残的事实,则***本次受伤系工伤。***否认劳务派遣关系但没有否认劳动关系。***在申请工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提起诉讼。在该案一审时,***陈述因为七级工伤伤残收到了社保基金支付的119117元,收到头门人力公司支付的55852.71元。***认为是生产安全事故,但其受伤是普通的工伤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11点左右,***在恒盛建设公司的工地桩坑工作时,不慎被桩机配件砸伤全身多处。2020年1月6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8月28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工临【2020】6-4037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生育三子一女,其中儿子陈浩意于2008年11月29日出生,女儿陈乐于2005年9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陈仲文系***父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此次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现***又要求恒盛建设公司、头门人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主张其受伤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规定,有权主张其他赔偿项目。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一瑾
代书记员李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