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9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儿子),住安福县。
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林海市巾山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向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护理费16680元(139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58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农历2月开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务工,从事消防工程安装施工。2020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及同事在浙江省临海市为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施工,原告同事王水平在松开高压水泵房阀门卡箍时,因王水平未顾及前一天水泵房已蓄水试压,导致高压水泵房的消防水从阀门处高速冲出,工作当中的原告及王水平被消防水冲击,从高约1米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回到安福县,又先后在永新老区医院、安福县严田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骨近端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伴两侧少量胸腔积液。”现原告右肢功能明显受限。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建设单位临海市孔岙村报销了原告及王水平受伤的相关损失。但迄今为止,被告只给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福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是由王水平导致原告受伤,浙江省临海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承包商(被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应以医嘱42天为准,鉴定报告中的6个月误工期过长;原告并没有3个月平均工资的收入证据,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护理期4个月时间过长,护理期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时间过长,应以医嘱为准,并且要求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我司没有承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临海市孔岙村消防工程安装工程,追加我司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我司没有承接上述工程,更谈不上分包给本案的被告***。因此我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的分包协议,和***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至于原告的受伤,我司在收到法院材料之前也无从知晓。3.据我司了解,原告起诉所谓的临海市孔岙村消防工程安装工程系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来施工,劳务费也是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同***结算支付。在原告的事故发生后,也是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同***进行协商并结算支付了原告的损失。综上,我司认为在本案中,追加我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如需追加被告,也应追加发包人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顾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系亲戚关系。***承包了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标准厂房消防泵房设施安装工程。***、王水平一同跟随***前往浙江省临海市务工,***向***支付劳务费180元/天。
2020年6月12日,***、王水平在浙江省临海市为***承建的消防工程施工时,因王水平未顾及前一天水泵房已蓄水试压,松开了高压水泵房阀门卡箍,导致高压水泵房的消防水从阀门处高速冲出击中***,使***从高处摔下致伤。事发后,***被送往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未手术。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伴两侧少量胸腔积液;记载诊治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石膏外固定制动,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给予贴敷疗法,右肩部冰敷,左胸部红外线理疗、蜡疗、单纯超声波。药物给予活血,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今患者出院,告知患者可能出现骨折端移位加重,需手术可能,骨折端畸形愈合、不愈合,骨不连,创伤性关节炎,患肢功能障碍等其他不良情况,患者表示理解并签字;记载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严禁私自拆除石膏外固定制动。注意观察患肢石膏松紧度,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如肢端颜色瘀紫、苍白,肢端皮肤感觉减退,患肢胀痛等不适,即来院就诊。2、逐步加强腕关节及诸指功能锻炼,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3、每周来院复诊1次,根据复诊结果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4、遵医嘱用药,如有不适,即停药来院就诊。5、休息陆周,不适随诊。后***又多次前往永新老区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5月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未达《人体操作致残程度分级》最低伤残标准;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2020年8月11日,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如下:***、王水平俩人在本村标准厂房做工,于2020年6月12日安装消防设施出现意外受伤,居住在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11.77元、误工费每人42天,计币16044元,合计币27855.77元,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后,经过受伤方同村方共同协商以上金额由村方负担,从2020年6月16日以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村方无关。***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日***向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孔岙村标准厂房消防泵房设施安装,其中***、王水平两人在安装中意外受伤,两人的药费、住院费及误工费(误工费按医院出具的证明时间、误工费标准按台州市误工信息价算),两人的药费、住院费及误工费全由***同村方结算,款项全转到***账户,再由***转给周翼永、王水平两人。另外,消防泵房设施安装工资全由***结算,安装款项全转到***个人账户,***所有工人所产生的工资由***个人发放。2020年8月19日,后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向***支付了***、王水平2人误工费16044元(其中***以191元/天计算42天,共计8022元)、医疗费11811.77元。
***在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永新老区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支付。除去医疗费外,***未再向***支付其他赔偿款,故***诉至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追加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10.2.3肱骨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710元;江西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313元。
***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28170元[53313元÷365天×(180天-42天)+191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160元[4971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5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孔岙村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领付款收据复印件、临海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双方签订该份合同,且***的劳动报酬均是由***以180元/天支付,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跟随***前往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务工,由被告***按180元/天向***支付工资,以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动一方,***是授受劳务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因王水平松开高压水泵房阀门卡箍,导致高压水泵房的消防水从阀门处高速冲出击中***,使***从高处摔下致伤。在此事故中,***自身并无过错,故***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对***诉请误工费32400元。虽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6周,不适随诊,但***出院后仍多次前往永新老区医院门诊治疗,可推定***在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康复,故本案不宜完全依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此次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伴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3及附录A.4的相关规定,误工期可评定为60-180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18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为农村居民,故应按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13元计算。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向***支付了***误工费8022元,该款项应由***支付给***。综上,***的误工费应为28170元。
2.对***诉请护理费16680元(139元/天×120天),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10.2.3及附录A.4的相关规定,虽***有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4个月(120天),显然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不相符,且***对护理期限亦有异议,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710元/年为计算标准。综上,***的护理费应为8160元。同理,***的营养期就为90天,***亦同意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故***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3.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省外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4.对***诉请交通费200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且***的劳动报务均由***支付,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追加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孔岙村为本案被告,属其意识自治,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530元。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30元。
2、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晓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