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台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173号 原告: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浦卫公路10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345842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K62X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25522387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瓦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同日,原告上海亚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浙108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亚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亚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6666.66元;2.请求判令***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支付票据利息(以2166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立案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财产保全费1603元由***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亚瓦公司2022年11月11日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5253,票据总金额为216666.6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生公司是出票人,浙江恒盛公司是票据收票人和背书人。上海亚瓦公司2022年1月29日付货款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5253背书到被背书人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被背书人(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持票据去承兑,汇票出票人拒付,拒付日期是2022年11月4日,拒付理由是被驳回,多次电话与票据出票人和背书沟通,没有得到支付,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2年11月11日追索到线下清偿人上海亚瓦公司名下,最后由上海亚瓦公司在2022年11月11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清偿款。上海亚瓦公司是到期票据清偿人,上海亚瓦公司认为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对收款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特提起诉讼。 ***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上海亚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委托生产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此证明》等,***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海亚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上海亚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浙江恒盛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5253,票据金额为216666.66元,承兑人为***生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17日。涉案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12月29日,浙江恒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上海亚细亚胶粘剂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亚瓦公司;2022年1月29日,上海亚瓦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0月21日,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生公司提示付款。10月25日,***生公司拒付涉案汇票,拒付理由为“被驳回”。11月4日,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生公司再次发起提示付款。11月8日,***生公司拒付涉案汇票,拒付理由为“被驳回”。11月11日,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亚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上海亚瓦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868715元,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特此证明》一份,载明:“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4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人民币868715.00元,当中包含付清了票据号码:210534500021020211217108405253的票据金额216666.66元整的清偿款(货款)”。后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更正证明》一份,将《特此证明》中的票据号码“210534500021020211217108405253”更正为“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5253”,将出票人拒付日期从“2022年5月6日”更正为“2022年10月25日”。 另查明,上海亚瓦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1603元。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持票人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亚瓦公司行使追索权后,上海亚瓦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对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清偿,清偿金额216666.66元。因此上海亚瓦公司作为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进行追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上海亚瓦公司要求***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6666.66元并支付相应票据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亚瓦公司主张***生公司、浙江恒盛公司承担其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案件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16666.66元; 二、临海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息(以21666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临海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1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临海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月 二○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