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6798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乌石小区88幢3号。 经营者:苏**,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775号。 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K62X8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8510G),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255223871B),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433333.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的承兑汇票第一张出票时间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票面金额为216666.66元,并由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第二张出票时间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票面金额为216666.66元,并由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共计433333.32元。被告一将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三,由于被告三向我购买砂子,被告三将两张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抵货款。现两张承兑汇票已到期,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纠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5671和210534500031020211217108404871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载明出票人为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均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216666.66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个体户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的**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法前后衔接,系连续背书,现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依法对本案讼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鉴于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433333.32元及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建材经营部人民币433333.32元及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2687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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