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2832号
原告:黄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谢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韩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5日和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依职权追加谢某、韩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黄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黄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第三人谢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黄某医药费701.88元、误工费24500元(230元×150天)、交通费1000元、失业补助金14000元,共计40201.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黄某医药费701.88元、误工费24500元(230元×15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01.8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6日,黄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丁家洋工地四号楼地下室做泥水小工,造成右侧第8-9肋骨骨折,在临海东城骨伤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在家休息四周,造成黄某不能工作。休息一个月后,黄某不能干粗重活,继续在家休息4个月,黄某因受伤造成医药费701.88元、误工费230元×150天=24500元、交通费1000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韩某、黄某、谢某三人在2022年10月16日均没有考勤记录,三人并未上班,其公司对黄某受伤地点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其工地受伤。黄某不是其公司招收的工人。谢某系其公司班组负责人,其公司根据谢某完成的工作量发放报酬。
谢某述称,其向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星悦城工地一部分粉刷工程,并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韩某,按照粉刷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其将在工地干活的人报给某建设公司,每月先由某建设公司发放生活费,年底其与韩某再结算剩余工程款。韩某叫了黄某、谢某和一个外地人到工地干活,但其对黄某是否在工地受伤以及受伤的时间均不清楚。每个在工地工作的工人均有保险,如果其知道黄某在工地受伤,会及时上报给某建设公司。
韩某述称,其向谢某承包工地一部分粉刷工程,按照粉刷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其叫了黄某、谢某和一个外地人来工地干活,外地人做了几天就走了,工资直接与谢某结算了。谢某是泥水师傅,工资是320元/天,平时先由某建设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到谢某账户,年底其与谢某将四个人已经领取的生活费扣除后再进行结算,之后其再与谢某结算剩余工资。黄某是做小工,按日计算工资,对黄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某建设公司及谢某的意见,黄某补充陈述,其系帮韩某干活,2022年10月16日受伤后,因为当时没有很痛,其后续仍在工地工作了几天,直至2022年10月23日就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员工信息、门诊病历、临海东城骨伤医院CT检查报告单、骨密度检测报告、医疗证明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黄某、谢某、韩某考勤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16日黄某、谢某、韩某均未在其公司上班。黄某质证认为其上班未进行考勤居多。谢某质证无异议,认为该日黄某未在工地干活。韩某质证认为考勤记录不能证明三人没有上班。本院认为,该考勤记录系从考勤系统调取的证据,且该考勤记录能客观反映三人的考勤到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6日,黄某、韩某、谢某均无考勤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建设工程,将工地的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谢某,后谢某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韩某。2022年10月,韩某与其雇佣的谢某、黄某一起在该工地施工。同年10月23日,黄某因身体不适赴临海东城骨伤医院就医,诉称7天前出现右季肋部疼痛,经临海东城骨伤医院诊断,黄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建议休息4周,黄某为此支出医疗费701.88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6日,黄某、韩某、谢某均无星悦城工地的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项目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再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韩某,根据庭审各方陈述,黄某系韩某雇佣到工地做工,受韩某的管理,故黄某与韩某形成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主张其于2022年10月16日在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敲模板的过程中受伤,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供谢某的证人证言,而经本院询问,谢某陈述其记载的做工记录显示其与黄某、韩某在2022年10月16日没有做工,庭审时系根据黄某的要求陈述为10月16日受伤,认为黄某系10月17日受伤,但其未看见黄某受伤,系听黄某说自己肋骨受伤。谢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反复,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仅凭该证言亦无法证明黄某系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综上,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