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西安,该研究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号瞪羚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申科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维机电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科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专利号为ZL20122060××××.1、名称为“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润维机电公司所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谁缴纳专利证书费385元,科技成果归谁,没有缴纳专利证书费,视为放弃。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申科研究所缴纳相关费用,专利权依法应当归申科研究所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知识产权成果应以《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为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润维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并未明确约定润维机电公司未缴纳费用,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根据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发明人并非申科研究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科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科研究所关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申科研究所申请再审主张应根据《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确定涉案专利权属。对此,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润维机电公司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申科研究所承担)。”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果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专利权,申科研究所缴纳相关费用后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润维机电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科研究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润维机电公司放弃了涉案专利。因此,申科研究所关于根据《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科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