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91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25号西安半导体产业园201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嘉,女,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西安与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维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西安、被告润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专利名称为“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的发明人奖励3000元。二、判令单方面第三方许可质押专利,发明人奖励不少于20%(7万元)。三、判决延期利息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润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申科研究所)与润维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有效期5年,为合作单位研究技术,并且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分别授权了26项实用新型专利,现合作期完成,可专利持有单位没有为发明人支付一点法律规定的报酬。其中专利号为20122060164***的专利2018年仍为有效,根据《陕西省专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报酬不少于2000元(为3000元)。苏西安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网查询,得知专利号为20122060164***的“一种控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板”实用新型专利,质押给第三方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价30万元,实施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生效至2016年9月21日注销。根据《陕西省专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不少于20%(为7万元),同时润维公司还应支付延期利息2000元,并且承担诉讼费。润维公司不执行陕西省专利条例,给苏西安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润维公司辩称,一、润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专利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苏西安向润维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称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是润维公司与申科研究所签订,协议的履行主体为润维公司和申科研究所。苏西安与润维公司不存在任何专利合作关系。2、《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发明人奖励报酬等包含在财政局拨款中。润维公司已向申科研究所支付了全部的财政拨款,所以,申科研究所或***均无权另行向润维公司主张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3、苏西安系申科研究所主任,是该所的工作人员,与润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苏西安无权向润维公司主张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二、润维公司将本案涉及的专利质押给第三方,是润维公司向银行贷款时质押给担保方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将该专利许可给该担保公司实施。另外,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润维公司享受高新区和科技方面各种政策优惠,所以,润维公司将专利质押给担保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涉及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依据《陕西省专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应在2013年9月4日之前主张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所以,截止***起诉之日,早就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苏西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润维公司(甲方)与申科研究所(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乙方利用甲方的企业平台、协助甲方在高新区创建“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省先进单位”等社会性工作,双方约定,甲方义务为:财政局所拨资金到账后归乙方所有,可以报销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发票,剩余部分资金以发放工资或转账形式付给乙方,甲方应给予配合。合作过程中的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甲方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义务:乙方免费协助甲方专利、知识产权等工作服务(专利申报、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陕西省优势企业等)。甲方利益:甲方享受高新区、西安市、陕西省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等社会效益;享受高新区和科技方面各种政策优惠,如贴息贷款、免费资料审查、科技资金等等。乙方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协议有效期为5年。苏西安作为申科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3年6月5日,润维公司获得“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专利号为201220601646.1,发明人为解佳丽、***、姚亮。
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申科研究所以润维公司未履行《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润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代理费余款252800元及利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申科研究所向相关部门申请专利,且润维公司接受了26项专利,获得财政拨款292800元,润维公司已向申科研究所支付了40000元,剩余252800元未付,且协议书的有效期为5年,对申科研究所要求润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代理费余款25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8日,润维公司向申科研究所支付了剩余的代理费。
2017年7月4日,申科研究所向本院起诉润维公司,认为依照《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润维公司应当变更26项专利所有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润维公司未经申科研究所同意单方将一项专利质押给第三方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侵害申科研究所的专利权,请求确认“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专利权归申科研究所所有;判令润维公司支付申科研究所三年专利使用费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润维公司未缴纳费用,专利归申科研究所所有,且(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将包括“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专利在内的财政拨款全部由润维公司支付给申科研究所,申科研究所请求确认该专利为其所有依据不足,遂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科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申科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专利先后进行了两次质押,其中一次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苏西安就该次质押主张奖励。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页资料、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科研究所与润维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利益为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依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润维公司因专利获得的财政拨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申科研究所,因此发明人奖励的费用不应再由润维公司负担。《陕西省专利条例》第十二条适用的条件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约定,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苏西安向本院主张相关奖励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润维公司没有相应的支付义务,苏西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专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苏西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苏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