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广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6570245D。
法定代表人:高渭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全,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南国苏豪北区第4幢一单元4层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88818942C。
法定代表人:李建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支持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非标准层面积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ET0-WHRL20170713,以下简称“《合同》”)。2018年3月5日,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对铝模板计价方式约定为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5.5元。2019年9月9日,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1#2#5#6#非标层面积结算单给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迟迟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结算单15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完毕,视为认可乙方递交的结算单(原审证据清单证据1)。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9日收到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非标准层结算单后,超过15日未予回复,应当视为认可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非标准层结算面积(原审证据清单证据5)。此外,现场照片也可以显示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非标准层实际使用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模板系统(原审证据清单证据8)。
二、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第7.7条说明1约定了双方的违约金条款,即“......各节点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除加倍(即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直至终止合同,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审证据清单证据1)。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也对该违约金条款予以认可:“......若我司未能在以上承诺日期前支付贵司款项,则按照合同约定,我司除按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并承担贵司的经济损失,向贵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审证据清单证据3)。(2)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判决予以调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减,但该条款亦规定了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进行。首先,一审判决以同期银行利息完全按照实际损失来调减,混淆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违约金除了具有赔偿损失的作用,也具有惩罚性作用。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具体到本案,违约行为明显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意拖延付款所致,应当强化违约金惩罚性功能。其次,受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远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仅支持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违约金,显属过低。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罚性违约金,以体现合同约定对于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保障合同义务的完好履行,维护交易秩序的良好进行。过分调低惩罚性违约金干预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私法的自治精神。
举轻以明重,即使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也是偏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更何况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合同》及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均明确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使酌定按照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01月11日,以应付款697197.99元为本金,计算造约金也应为644908.14元。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宰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关于超期租赁费计算错误。《合同》第6.3条约定了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在总工期届满后3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则不计延期费,超出总工期30天以上,甲方除支付租赁费外每超期1月另行支付乙方5万元每栋,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原审证据清单证据1),一审判决将此条款解释为“逾期30日内不计延期费”明显与《合同》本意不一致。合同原意应当是催促甲方尽快履行归还铝模板的义务,以使得乙方能够最大效率的利用该铝模板,不计延期费的前提条件只是“届满30日内归还铝模板”。如果超出了总工期30日以上,“甲方除支付租赁费外每超期1月另行支付乙方5万元每栋”,此处的“超期”结合上下文理解明显是指“超过原租赁期限”。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则原合同租赁期的约定就毫无意义。若在任何情形下逾期30日内不计延期费,说明租赁期限实际为原租赁期限+30日,这明显与当时签订合同时候约定租赁期限的意思不一致。
此外,比较工期内外的租赁费单价可知,5万元/月/栋的约定远远低于合同工期内折合12.68万元/月/栋的价格,按此价格计算,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超期租赁费,每栋楼分别超期时间为:1#楼284天,2#楼222天,5#楼101天,6#楼158天,按照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月支付”计算超期为:1#楼超期10个月、2#楼超期8个月、5#楼超期4个月、6#楼超期6个月。在一审中,对该项请求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每栋楼酌情减少一个月来计算超期时间,即1#楼超期9个月、2#楼超期7个月、5#楼超期3个月、6#楼超期5个月。现一审判决再减少4个月,属于计算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支持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时间过长,现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特提起上诉。第一,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南方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对北方建设工程施工预见不足。北方城市每逢深冬气温降低,便不适宜继续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入冬后由潍坊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全市建筑工程冬季停工的通知》,次年正月十五依申请进行复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同时恰逢我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启动《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每逢重污染天气来临建设施工单位便停止施工。故,应当将入冬停工与重污染天气停工时间在工期内进行扣减。第二,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查档,找到了2017年、2018年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关于1#、2#、5#、6#四栋楼铝膜板支撑及拆除的《分包结算书》,《分包结算书》中涉案工程均有开始时间以及结束时间的准确记载,可以用来计算工期时间。综上所述,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以通过有关单位发布的通知、重污染天气的记载以及涉案工程的《分包结算书》对工期进行详细计算,从而证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持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铝模板租赁款、补料款、外墙保温加固体系租赁款等共计697197.99元;2、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1200000元;4、诉讼费用等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ET0-WHRL20170713,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铝模板系统材料用于潍坊歌尔绿城国际青年社区项目【项目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合同》对租赁工期、租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的“说明”中约定:1、各节点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除加倍(即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直至终止合同。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1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视为认可乙方递交的结算单”。2018年3月5日,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GET0-WHRL20180305,以下简称“《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及付款方式。《协议》将租赁单价由“18元/平方米/层”变更为25.5元/平方米/层;其第二条约定:模板材料发货前,甲乙双方确认四栋楼实际工程量,甲方支付至四栋楼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收到全款后5日内安排发货到现场”。2018年4月21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相应款项,为使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发货,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另行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铝模板租赁款、补料款、外墙保温加固体系款。截至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共计697197.99元,严重侵害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编号:GET0-WHRL20170713),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铝模板系统材料,项目名称:潍坊歌尔绿城国际青年社区项目,项目地点:潍坊市高新区惠贤路东侧健康东街南侧。乙方提供全新建筑铝模板系统包含1#、2#楼铝模板系统材料每栋楼各一套并确保周转至5#、6#楼。综合单价为18元/平方米/层(含17%增值税),甲方确保1#、2#楼铝模板标准层施工后可以周转至5#、6#楼,若因工期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无法周转,则结算工程量按1#、2#、5#、6#四栋楼工程量计算。各栋楼基本概况如下:1#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352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2#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352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5#楼,标准层3层至25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36800平方米,周转使用;6#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35200平方米,周转使用.若无法完全周转,结算工程量按四栋楼设计标准层数总面积为准。面积确认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深化图纸为准,按铝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并加上:辅平预留口面积、飘台飘窗盖板面积(暂不生产,按施工情况需要再生产)、非标准层另加模板面积、吊板面积等,以上各项累加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租赁工期要求:开工时间:各栋铝模板货到现场当日起计算;1#楼租赁总工期为200天;2#楼租赁总工期200天;5#楼租赁总工期220天;6#楼租赁总工期220天。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若需继续租赁,则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乙方提出,经乙方同意,可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若甲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总工期届满后3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不计延期费,超出总工期30天以上,甲方除支付租赁费外,每超期1月,另行支付乙方5万元每栋,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租金进度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20%即512640元作为定金;模板发货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60%即再支付1025280元;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支付32%租金。各节点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除加倍(即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直至终止合同,若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1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视为认可乙方递交的结算单。合同还对材料规格、型号、设计生产交货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5日,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GET0-WHRL20180305),因项目施工计划调整,原来1#、2#楼铝模板系统无法周转至5#、6#楼,双方协商:乙方另外提供5#、6#楼铝模板(此两栋楼为翻新板)各一套用于现场施工,各楼栋暂定情况如下:1#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286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2#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286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5#楼,标准层3层至25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299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6#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铝模板使用总面积为28600平方米,按标准层配模。暂定总金额2967200元.租赁单价调整为25.5元/平方米/层。付款方式: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20%(5#、6#楼)即291720元作为定金;模板材料发货前,甲乙双方确认四栋楼实际工程量,甲方支付至四栋楼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收到全款后5日内安排发货到现场。
2018年4月21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提供了1#、2#楼铝模材料,现因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无法足额支付后期5#、6#楼铝膜提货款.1#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面积1389.7平方米,总计接触面积暂定30573.4平方米;2#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面积1389.7平方米,总计接触面积晢定30573.4平方米;5#楼标准层(3层至25层),暂定面积1392.79平方米,总计接触面积暂定32034.2平方米;6#楼标准层(3层至24层),暂定面积1389.7平方米,总计接触面积哲定30573.4平方米,暂定总面积123822.4平方米,单价25.5元/平方米,总金额3157471.2元。以最终确认为准,多退少补。另外,1#、2#楼外墙保温加固体系租赁费共计50000元。合同应付款3207471.2元。截至2018年4月19日,已支付190万元,还应付1307471.2元。后期付款计划承诺如下:4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5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剩余款项承诺在6月30日前付清。若未能按以上日期付款,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按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并承担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在收到25万元后安排5#、6#楼铝膜材料进场工作。
2018年4月20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排5#、6#楼铝膜材料进场。
2018年9月29日,双方就四栋楼形成面积结算单,其中,1#3-24层总面积为30389.26平方米、2#3-24层总面积为30389.26平方米、5#3-25层总面积为31966.78平方米、6#3-24层总面积为30576.92平方米,但双方并未就非标准层进行确认。
另外,2017年9月14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变更确认单》,载明1#、2#楼报废模板费用9456元,新增模板费用13860元,共计23316元。2017年10月4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变更确认单》,载明1#、2#楼报废模板费用23624元,新增模板费用58140元,共计81764元。2017年10月21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变更确认单》,载明1#、2#楼报废模板费用22300元,新增模板费用41440元,新增运输费用1000元,共计64740元。
合同履行期间,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后付款共计2950000元。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收回了涉案的铝模板。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计算如下:
一、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铝模板租赁款如下:
(一)1号、2号楼:单价25.5元,合同层数22层,合同单层面积1300平米,实际标准层单层面积1381.33平米,非标层面积1374.29平米;实际应收款项均是845373.96元。
5号、6号:单价25.5元,合同层数分别为23、22层,实际层数分别为25、24,合同单层面积1300平米,实际标准层单层面积1389.86平米,非标层面积1346.8、1382.82平米。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时候会少算一点,对于非标层面积的计算无证据。
(二)外墙保温体系:50000元,从付款承诺函中可以体现。
(三)补料款:169820元,从变更确认单中可以体现。
总计3647197.99元,扣除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95000元,尚欠697197.99元。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7.7条约定,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除加倍收取违约金外,若给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还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20%计算。
三、超期租赁费。合同第6.3条约定,超过工期30天以上的,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了支付租赁费,每超期一个月支付50000元。
1号楼的收货时间2017年9月13日、退场时间2019年1月10日,合同工期200天,使用时间为484天,逾期天数284天,计算9个月;
2号楼的收货时间2017年11月8日、退场时间2019年1月4日,合同工期200天,使用时间为422天,逾期天数222天,计算7个月;
5号楼的收货时间2018年4月28日、退场时间2019年3月15日,合同工期220天,使用时间为321天,逾期天数101天,计算3个月;
6号楼的收货时间2018年5月7日、退场时间2019年5月20日,合同工期220天,使用时间为378天,逾期天数158天,计算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了铝模板,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租金。根据2018年9月29日形成的四栋楼面积结算单,面积共计123322.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5元计算,为3144716.61元,另有外墙保温体系50000元及补料款169820元,共计3364536.61元,扣除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50000元,尚欠414536.61元。关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非标准层面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欠款,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遭受了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超期租赁费用,根据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施工完毕并返还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铝模板,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口头约定工期延期300天,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供货及退场的时间,计算出逾期的天数,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向下取整数按整月计算,但合同还约定逾期30日内不计延期费,故一审法院对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时间予以调整,1号楼为8个月、2号楼为6个月、5号楼为2个月、6号楼为4个月、共计20个月,按每月50000元计算,为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94716.61元、外墙保温体系款50000元及补料款169820元,共计414536.61元;二、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453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赁费1000000元;四、驳回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8元,减半收取13789元,由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
一、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山东做过很多项目,了解山东的施工情况,即便不了解山东的天气,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了解山东的情况。
二、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的真实起算时间与结算时间;证据2、潍坊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打印件一份,证明潍坊市重污染天气预警黄色及以上预警时,启动三级及以上响应措施,启动该程序时施工工地均停止作业,详见预案5.3.2第一款第七条与5.3.3第二条;证据3、潍坊市2017年-2019年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响应情况复印件一组,证明在此期间停工的时间应当扣减属于不可抗力;证据4、潍坊市住建局关于全市建筑、建设工程冬季停工的通知打印件一组,证明2018年1月17日与2019年1月6日,应市住建局要求全市在建工程停止施工,此停工期间应当依法扣减,属于不可抗力。
经质证,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结算协议不能对本案的江西志特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1、2.5.6号楼的租赁期限及超过租赁期限的计算方法,且超过租赁期限的月租金明显低于固定周期之内的租金,也显然出双方约定的公平合理之处。通过原审证据5可以看出到2019年5月份双方还对结算事宜在进行沟通,这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8年10月份完全结算日期完全不同,这个事实也证明了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志特之间的结算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三局之间的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性。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书是一个过程结算文件,上面记载的结算日期与事实不符,1#楼分包结算书上显示的结算日期是2017年11月,而《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原审证据2)显示至2018年3月5日,双方才就另外提供5#、6#楼模板事宜达成一致。《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项目施工计划调整,原来1#楼和2#楼铝模板系统无法周转施工至5#和6#楼”,该约定说明1#和2#楼铝模板系统在2018年3月份仍在使用之中,这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显示的2017年11月之间明显不一致。说明分包结算书不能证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模板的时间。分包结算单上显示5#、6#结算日期是2018年11月,2#楼结算日期是2018年10月,这与现场实际照片及双方结算的沟通的时间不一致。现场照片显示(原审证据8),2019年1月6日施工现场铝模板材料仍未拆除,说明2019年1月6日铝模板仍在使用当中。另外,制单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的《分包结算单》上显示的5#、6#楼仅结算至第22层,而事实上,5#楼共25层、6#楼共24层,这说明该结算单仍然是过程结算文件或者是双方提前进行结算的文件。不能证明模板实际使用情况。该组证据仅仅显示中建三局与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结算日期,该日期并不等同于模板材料的实际退场日期。如“真实性异议”部分所述事实,分包结算单上所显示的日期与实际施工日期并不一致,不仅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结算不等于完工,拆除模板要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与该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当以模板拆除且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模板归还给之后的时间为准,不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分包结算为准,实际使用时间应当自模板材料进场之日计算至退场之日(原审第三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非标准层模板租赁是否存在及如何计算费用,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是是否存在逾期租赁费及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在非标准层面积实际使用了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模板系统,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并未得到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确认,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亦不足以证明非标准层使用模板的具体面积情况,故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非标准层模板租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期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给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支持逾期租赁费的情况下,对违约金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模板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若甲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总工期届满后3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不计延期费,超出总工期30天以上,甲方除支付租赁费外,每超期1月,另行支付乙方5万元每栋,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逾期30日内不计延期费”明显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关于按照每栋楼酌情减少一个月计算超期时间的自认,租赁逾期时间分别为:1号楼为9个月、2号楼为7个月、5号楼为3个月、6号楼为5个月,共计24个月,按每月50000元计算,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1200000元。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工期认定不当,以及入冬停工及重污染天气停工时间亦应从工期中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94716.61元、外墙保温体系款50000元及补料款169820元,共计414536.61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453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453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赁费1000000元”为: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租赁费1200000元;
五、驳回江西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8元,减半收取13789元,由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8元,由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78元,由武汉瑞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