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185737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广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6570245D。 法定代表人:高渭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4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租金和变更费用”的数额上减少116826.2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5日《设计变更确认单》和2020年11月26日《设计变更确认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涉及金额116826.2元,该笔变更费用理应减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租赁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和解或要求业主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调解、和解不成时”才起诉,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付款,但被上诉人不协商便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夸大数额,伪造复印件证据,要求上诉人多给付租金、变更费用和违约金等共计367多万元,还提前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367多万元,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这明显是恶意诉讼,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条款。在当前疫情严峻的形势下,上诉人作为建筑商受房地产不景气的影响非常大,房地产开发商没钱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基本上是以房抵工程款,但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保工保交付,上诉人垫资复工复产,作出了巨大牺牲。被上诉人在没有对账、没有协商之前发起恶意诉讼,人民法院支持其律师费的无理要求,有违公平、**,有违中央克服疫情稳经济的政策方针。 志特公司对恒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变更费用1704735.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7835.82元(以被告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节点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请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材料丢失赔偿费554829.3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为2677400.73元;五、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32#、34#楼铝模仓储费486111.98元,赔偿原告的损失145833.5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791.80元(以486111.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项合计70573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坐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路的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30~34#楼及地下室工程提供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乙方提供的建筑铝合金模板系统包含30#、31#、32#、33#、34#楼使用的铝合金模(新旧组合板,墙柱、楼梯、***新板)螺杆系统每栋楼各一套。铝模板材料综合租赁基准单价为20.4元/平方米/层(含增值税13%),综合租赁单价包括建筑铝模板系统图纸的深化设计、模板各种规格加工图的深化设计,铝模板制作、加工,工厂试拼装、编号、厂内打包;包括一层铝模板使用的内四外五的加固背楞、销钉、销片、螺杆、螺母,三套钢支撑,往返两趟运费;乙方委派1-2名技术人员,每栋免费指导三层或20日历天,超过费用按500元/天/人支付工资。若铝合金模板体系在生产、现场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发生变更产生的费用另计,具体如下:乙方工厂生产已完成未出厂前,甲方要求变更的,产品交付日期因变更需要另重新约定,同时乙方已经生产的成品除标准板之外,其它生产的成品、半成品报废、取消的,由甲方按800元/平方米(不含配件及支撑)赔偿,取消、报废的模板必须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再额外收取甲方处理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变更部分照片备查,但不提供变更品实物;已运抵甲方工地现场时发生变更的,增加部分的铝模板按1100元/平方米(不含配件及支撑)结算,运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由甲方承担;因修改而取消、报废的铝模板面积,按1100元/平方米(不含配件及支撑)结算,因变更增加、取消的铝模板面积可以抵扣后期丢失的铝模板面积,报废的铝模板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深化完成后或已生产或已运抵工地现场后,甲方提出设计变更需乙方提供的滴水线型材、各类塑料压槽板、企口板材另行收费,收费标准见《贴片材料价目表》;涉及到交期和运费的,交期顺延、运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由甲方承担。以上铝模板的变更、修改,导致模板面积取消、报废、增加等,均需由甲方出具书面工作函件签字**确认,乙方收到函件原件后进行相应的变更、修改。由甲方承担变更货物运费,运单随货一起发往工地由甲方签字确认,以上费用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铝模进场后,由于甲方原因须设计变更造成每栋5平方米以内的铝模更换,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运费由甲方承担。各栋楼约定铝模使用层基本概况如下:30#、31#楼标准层均为2-31,铝模使用层数均为30层,含税单价均为20.4元/㎡,暂定单层面积均为3784.18㎡,暂定含税金额均为2315918.16元;32#楼标准层为2-31,铝模使用层数为30层,含税单价为20.4元/m,暂定单层面积为1896.97㎡,暂定含税金额为1160945.64元;33#、34#楼标准层均为2-25,铝模使用层数均为24层,含税单价均为20.4元/㎡,暂定单层面积均为1951.81㎡,暂定含税金额均为955606.18元;以上暂定含税总金额为7703994.32元。面积确认方式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深化图纸为依据,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铝模板运到甲方工地后,由甲、乙双方当场清点及核对到货数量,并签字确认。若乙方模板具备交货条件,因甲方原因致使延期发货,甲方应书面回复乙方延迟发货时间,该栋楼交期自动顺延,且延期在15天以上不超过30天的,甲方必须承担该批次未发货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乙方每日按2元/平米向甲方收取仓储费、代管费(仓储费、代管费以乙方占地面积计算);以上各阶段延期费累计收取。若乙方为甲方延迟发货的模板在厂外单独租赁存放场地,则场地租金和利息、管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租赁时间以各**第一批材料货到现场当日起计算至最后一车模板离场日止,30#、31#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40天,32#、33#、34#楼铝模板租赁总工期为220天,如遇春节假期每栋总工期再延长30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若需继续承租,则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的7天内向乙方提出,经乙方同意,可续签新的租赁合同。甲方若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总工期届满后20天以内,归还乙方铝模板则不计延期费;若超出总工期20天,乙方在原合同租赁单价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增加3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超期租赁费。租金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5日历天内,甲方按时并足额支付乙方合同执行价暂定总金额的20%(执行价×总工程量×20%)作为定金(逐栋付款)。若甲方延迟支付定金超过5天,乙方有权调整合同单价。乙方铝模板发货前,甲方支付至该栋楼铝模板按发货前确认面积计算的实际金额的55%作为提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货,因此延误的工期、产生的费用、模板管理责任等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铝模板进场每个月30日前支付已结算当期(每周期为一个月)租金的25%,并以此类推(工程总累计支付至80%,逐栋付款),做到屋面层付至95%(逐栋付款)。项目逐栋楼铝模板施工结束、模板下架后,6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模板租金计算参考依据为依照铝模施工标准7天/层实施,租金都按≥4层/月收取(每月不低于4层,达不到4层的按4层收取材料租金)。各节点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直至终止合同,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1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完毕,视为认可乙方递交的结算单。甲方在模板逐栋施工至倒数第二层混凝土浇筑前,提前通知乙方做好模板回收准备,甲方劳务不得拆板下架,甲乙双方人员到场确认后,认为没有缺板的,就算是当层铝模板、DP头、斜撑、单支顶、铁器件、大器件、备用料等的数量清点完毕,移交给了甲方。余下两层的DP头、单支顶现场双方清点无误后移交给乙方并签订移交单。如在清点过程中发现有缺少的模板及构件,甲方必须按市场价或《配件价格参照表》价格的80%进行赔偿乙方。甲、乙双方完成移交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必须集中人力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拆板、清理模板上的混凝土、模板分类、打包、装车,乙方只负责安排人员指导分类、打包、装车。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责任方承担等内容。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被告公章,“签约人”一栏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合同附件一为《甲、乙双方工程相关联系人名单》,其中甲方本合同项目组人员名单包括***等六人。同年5月28日,原告(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又订立《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坐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路的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30~34#楼提供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简称“爬架”)。爬架租赁**为30#楼、31#楼、32#楼、33#楼、34#楼。内容包括负责爬架的设计、制作,现场指导施工队**装、爬升、日常维护、拆除及专用预埋管的预埋,爬架进场退场的运输、爬架安装所需的验收、方案编制等。合同价款按爬架围护面积计算,各栋楼基本概况为30#楼围护暂定面积为25506.54㎡,单价(含税13%)为34元,小计(含税)为867222.36元;31#楼围护暂定面积为26615.79m,单价(含税13%)为34元,小计(含税)为904936.86元;32#楼围护暂定面积为13262.42㎡,单价(含税13%)为34元,小计(含税)为450922.28元33#、34#楼围护暂定面积均为11777.67㎡,单价(含税13%)均为38元,小计(含税)均为447551.46元;以上租赁工期均为270天,暂定合同总金额(含税)为3118184.42元。各栋楼脚手架租赁工期要求为自该**爬架首批第一车材料全部运达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租赁时间,至该栋爬架围护至约定楼层高度后甲、乙双方办理书面移交为止,如遇春节假期每栋总工期再延长30天;若租期提前,合同租金总价不变;在总工期届满后延期20天以内,则不计延期费;若超出合同总工期20天以上的,则延期租金每天按0.15元/㎡收取延期费(面积以实际围护总面积为基数,若暂无实际面积,则暂以合同面积为基础)。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款(逐栋支付);每栋爬架材料发货前甲方支付至乙方进场**暂定总金额的55%作为提货款(逐栋支付),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且因此延误的工期、产生的费用等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工程进度款为进场每个月30日前支付已结算当期(每周期为一个月)租金的25%,并以此类推(工程总计支付至80%,逐栋支付);爬架爬升完成最后一层后结算付至该**暂定总额的100%(逐栋支付)。各节点未按时付款的,延期每天按应收款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还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直至终止合同;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租赁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所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责任方承担等内容。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被告公章,“签约人”一栏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合同附件一为《甲、乙双方工程相关联系人名单》,其中甲方本合同项目组人员名单包括***等六人。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案涉《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设计变更,原、被告分别订立6份《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对变更价款进行确认。其中,2019年7月25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名称: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31#、30#楼)》载明增加及取消铝模、角铁、背楞的费用合计为242314.19元。2019年8月5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名称: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31#、30#楼)》载明增加及取消铝模,取消角铁、背楞的费用合计为62862元。2019年9月5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名称: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31#、30#楼)》载明增加及取消铝模,取消角铁、背楞的费用合计为115021.2元。2020年11月23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名称: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32#、34#楼)》载明取消模板费用为24302元。2020年11月26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工程名称: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32#、33#、34#楼)》载明增加及取消铝模的费用合计为1805元。被告于落款处“确认意见”一栏均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文件收发专用章。其中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1月26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为扫描件,除加盖前述印章外,还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案涉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完毕后,原、被告分别订立5份《模板退场联系函》、4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对退场事宜进行确认。其中,2020年3月8日《模板退场联系函》载明31#楼已完成铝模施工,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将完成铝模回收工作;2020年4月27日《模板退场联系函》载明30#楼铝模已于2020年4月24日下架;2021年4月27日《模板退场联系函》载明34#楼铝模已于2021年4月20日下架;2021年7月3日二份《模板退场联系函》载明32#、33#楼铝模均于2021年7月1日下架。2020年5月15日《爬架退场联系函》载明31#楼爬架已于2020年5月15日下架;2021年6月22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载明34#楼爬架已于2021年6月17日下架;2021年8月18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载明33#楼爬架已于2021年8月11日下架;2021年9月2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载明32#楼爬架已于2021年8月27日下架。上述《模板退场联系函》的原告联系内容处均载明“本次主要回厂货物铝模体系一套,含铝板、支撑体系、加固体系、配件等”、“我司将完成铝模回收工作,贵司需安排一名负责人全程督促收板工作及数据签认”等内容;《爬架退场联系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的原告联系内容处均载明“贵司需安排一名负责人全程督促回收工作及数据签认”等内容。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3日《模板退场联系函》以及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2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上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文件收发专用章;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4月27日《模板退场联系函》以及2020年5月15日《爬架退场联系函》、2021年8月18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退场联系函》上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文件收发专用章。此外,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32#、34#楼铝膜仓储费确认明细表》,载明32#楼铝模仓储面积为381.65㎡,仓储费用为每月60元,合计22899元;34#楼铝模仓储面积为421.31㎡,仓储费用为每月60元,合计25278.6元,以上备注均为“仓储费2元/天”;32#、34#楼违约金为433.60元,备注为“每天万分之三”,以上合计(10个月)的仓储费及违约金为486111.98元。落款处“总包单位”一栏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文件收发专用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现关于30#31#楼铝模+爬架延期付款事宜及关于32#34#铝模延期发货仓储费事宜,我司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30#31#铝模+爬架1854923.86元应付未支付款项,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分期付清;2.32#34#铝模延期发货仓储费486111.98元,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分期付清;3.付款节点:12月份付40万元,2021年1月份付9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分期付清...针对32#~34#楼铝模板和爬架提货事宜,我司将按合同条款支付提货款,烦请贵司收到提货款后尽快安排发货,应付未付贵司款项及32#34#铝模延期发货仓储费我司将按以上承诺时间内支付贵司。如果不能按时支付,我司除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在必须付清贵司以上款项同时,自愿按欠款总额的30%赔偿贵司损失”等内容。落款处“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美的项目部”一栏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单位文件收发专用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订立《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铝模板面积确认单》、《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爬架面积确认单》。其中《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铝模板面积确认单》载明30#楼铝模接触面积为3692.52㎡,施工层数为31层,合计114468.12㎡;31#楼铝模接触面积为3676.00㎡,施工层数为31层,合计113956.00㎡;32#楼铝模接触面积为1820.82㎡,施工层数为31层,合计56445.42㎡;3#楼铝模接触面积为1900.66㎡,施工层数为25层,合计47516.50㎡;34#楼铝模接触面积为1900.66㎡,施工层数为25层,合计47516.50㎡;以上总计面积为379902.54㎡。《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爬架面积确认单》则载明30#楼爬架围护周长292.64m、围护高度89.6m,围护面积为26220.54m;31#楼爬架围护周长291.00m、围护高度89.6m,围护面积为26073.60㎡;32#楼爬架围护周长152.75m、围护高度91.75m,围护面积为14015.18㎡;33#楼爬架围护周长163.10m、围护高度74.05m,围护面积为12077.56㎡;34#楼爬架围护周长163.10m、围护高度71.1m,围护面积为11596.41㎡;以上总计面积为89983.29㎡等内容。被告均于落款处加盖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二期与建设、设计、监理文件收发专用章。另查明,被告为履行案涉《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9645708.34元。2022年6月8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变更费用1704735.60元及违约金287835.82元,材料丢失赔偿费554829.31元,律师费130000元,铝模仓储费486111.98元及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45833.59元;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双方经结算订立《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铝模板面积确认单》、《梧州市万秀区河东(三冲)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号地块爬架面积确认单》,对案涉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承租面积进行了确认,故相应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金为7750011.82元(20.4×379902.54≈7750011.82元)、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金为3154127.73元[(26220.54元+26073.60元+14015.18元)×34+(12077.56元+11596.41元)×38-3154127.73元]。又因双方通过《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对增加及取消铝模、角铁、背楞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故相应的变更费用为446304.39元(242314.19元+62862元+115021.2元+24302元+1805元=446304.39元)。以上租金及变更费用合计为11350443.94元(7750011.82元+3154127.73元+446304.39元=11350443.94元),被告已付9645708.34元,尚欠1704735.60元(11350443.94元-9645708.34元=1704735.60元)未付,其答辩意见对此亦不持异议。由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变更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租金及变更费用合计170473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以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1月26日《梧州市万秀区河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3#地块设计变更确认单》为扫描件提出异议,但其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人员均系被告确认使用的印章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项目组人员,故其该项异议既与答辩意见相悖,亦缺乏依据加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拖欠租金及变更费用逾期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以《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具有负担的对等性,故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妥。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按月进行结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节点依据,亦未说明及举证已收取的租金中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所占数额及具体得款时间,故无法析出其主张的自2021年4月22日起算的进度款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宜综合参照《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关于“项目逐栋楼铝模板施工结束、模板下架后,60天内支付全部余款”,《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关于“爬架爬升完成最后一层后结算付至该**暂定总额的100%(逐栋支付)”的约定,以最迟下架的32#、33#楼铝模下架时间即2021年7月1日后第61天起算违约金为妥。为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695.39元(2021.8.30-2021.12.19:1704735.60×3.85%÷360×112×1.3=26544.63;2021.12.20-2022.1.19:1704735.60×3.80%÷360×31×1.3=7251.76;2022.1.20-2022.6.30:1704735.60×3.70%÷360×162×1.3-36899.00。26544.63+7251.76+36899.00=70695.39计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以1704735.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二,因双方订立的《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已约定“甲方在模板逐栋施工至倒数第二层混凝土浇筑前,提前通知乙方做好模板回收准备,甲方劳务不得拆板下架,甲乙双方人员到场确认后,认为没有缺板的,就算是当层铝模板、DP头、斜撑、单支顶、铁器件、大器件、备用料等的数量清点完毕,移交给了甲方。余下两层的DP头、单支顶现场双方清点无误后移交给乙方并签订移交单”,《模板退场联系函》亦约定“本次主要回厂货物铝模体系一套,含铝板、支撑体系、加固体系、配件等”、“我司将完成铝模回收工作,贵司需安排一名负责人全程督促收板工作及数据签认”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发生554829.31元的材料丢失赔偿费用,但并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亦与双方所作回收移交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因被告出具的《32#、34#楼铝膜仓储费确认明细表》、《承诺函》已明确记载其尚欠原告10个月的仓储费及违约金合计486111.98元(其中仓储费481776元、违约金433.98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分期付清,且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现其逾期未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其如数清偿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32#、34#楼铝膜仓储费确认明细表》、《承诺函》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的人员提出异议,但如前述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的人员均系被告确认使用的印章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项目组人员,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对原告主张以486111.9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30%的比例赔偿损失145833.59元的诉讼请求,因仓储费数额为481776元,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481776元。且如前述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以《承诺函》约定方式计算损失赔偿额具有负担的对等性,故应一并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妥。为此,被告还应支付仓储费481776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37711.28元(2021.2.11-2021.12.19:481776×3.85%÷360×312×1.3=20897.84;2021.12.20-2022.1.19:481776×3.80%÷360×31×1.3=2049.42;2022.1.20-2022.6.30:481776×3.70%÷360×162×1.3=10428.04;4335.98+20897.84+2049.42+10428.04=37711.28。计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以48177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因《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均约定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责任方承担,且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30000元并未超出相应的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和变更费用1704735.60元及违约金70695.39元(计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以1704735.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模仓储费481776元及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7711.28元(计至2022年6月30日,之后以48177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给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66元,减半收取计16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33元(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2元,被告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及变更费用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给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及变更费用给被上诉人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上减少116826.20元,理由是志特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两张涉及金额共116826.20元的《设计变更确认单》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虽然两份确认单非原件,但上诉人并不否认确认单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人员为虚假,确认单上的印章及签名的人员均为上诉人使用的印章及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项目组的人员,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两份确认单的金额进行认定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恒域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要求扣减116826.20元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给被上诉人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订立的《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及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上诉人应当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因《铝合金模板系统材料租赁合同》、《集成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系统租赁合同》已经约定解决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由责任方承担,现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为此支出了律师服务费130000元,且该律师服务费用并未超出相应的指导价标准,故对上诉人上诉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