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7772号

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南宁快速环道建材装饰机电批发市场第F2-3、5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36QG61(1-1)。

法定代表人:易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明皇丽湾商业国际广场**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408M8Q。

法定代表人: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与原告支付货款5293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装修装饰工程,自2019年4月起陆续在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处采购建筑装饰用的龙骨、板材等建筑材料,原告则按被告的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建筑工地,由被告公司员工黄诚初、被告公司股东黄仁关等人签收。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总价值为84067.01元,被告已向丰光公司支付了货款31127.3元,尚有52939.7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交付地点,被告也派员签收,且已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交易的事实,所交易的商品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诚信信用的原则,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决如前所请。

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证明自2019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相应货物送至相应地点;3.三张pos机刷卡单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如下答辩:1.被告并没有中标及承建浦北县人民法院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出货单中显示货物送至浦北县人民法院,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交的出货清单涉及的货物数量、价款等内容并没有跟被告方进行确认,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合同成立、生效及是否履行负举证责任,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做出认定。

被告广西泰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多张《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以下简称《出货单》)中送货地址为白沙大道天元国际1栋14楼的4张《收货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多张《出货单》没有客户签名,被告称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出货单》不能证实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得到过被告的核实和确认,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货单》作为原、被告双方交易的重要凭证,记载着双方交易的商品名称、编号、数量、单价、总价、送货地点等重要事项,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才能产生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被告确实存在较为频繁的购买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但支付的部分款项对应哪次的货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对于尚欠的部分款项,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清楚尚欠的货款具体金额。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四张《出货单》,双方均不清楚该四张《出货单》对应的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本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52939.71元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丰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兰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