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89号
原告:**,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工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局)、山西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北京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高某、被告路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晨熙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晨熙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合计14126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工程局承建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东北环路北侧大同市委党校建设山西行政学院大同分院项目后,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路翔公司。原告受雇于北京工程局从事泥工劳务。2019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工地塔吊司机起吊时的大灰斗撞到墙壁处,致原告胸部受伤。晨熙劳务公司将原告送往大同市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2-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右侧第3肋骨局限性增厚、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大泡等。原告住院30天,医疗费及工资由晨熙劳务公司支付,即晨熙劳务公司与此劳务侵权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诉讼。
被告北京工程局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因无异议。2.被告北京工程局将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路翔公司,被告北京工程局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路翔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因不清楚。2.被告北京工程局与被告路翔公司存在二次结构劳务工程的分包关系,被告路翔公司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工程分包关系,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是被告路翔公司自己干的,被告路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晨熙劳务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因无异议。2.被告北京工程局与被告路翔公司有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关系,被告路翔公司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晨熙劳务公司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28872.43元已由被告晨熙劳务公司垫付,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不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虽有部分异议,但均未举出反证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北京工程局承建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东北环路北侧大同市委党校建设山西行政学院大同分院项目后,将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路翔公司。经河南籍人氏、晨熙劳务公司带班班长邢江太介绍,原告从2019年10月11日,受雇于晨熙劳务公司在工地从事泥工劳务,劳务费由晨熙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一层楼顶出檐平台处抹灰,工地吊机的指挥员在楼下指挥吊机操作,先是吊机将装满水泥的大灰斗吊起,之后将水泥倒在原告工作面处,水泥每次倒下多半斗,剩余部分需要原告用铁锹刮下。原告在刮水泥时,并未示意指挥员起吊,吊机突然将大灰斗吊起,大灰斗将原告撞到墙壁处,致原告胸部受伤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将原告送往大同市五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28872.43元已由被告晨熙劳务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住院30天的病历等,被告路翔公司有异议,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每天100元30天为300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路翔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认可2000元。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30-6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401.94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口、居住证、社区证明、物业证明、十级鉴定意见等,被告路翔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认为应按2019年山西省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以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年故认定为68401.94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6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口、村委会证明等,被告路翔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认为应按2019年山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以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结合十级伤残以及有3个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訾某的生活费为36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72063.94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路翔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无异议。因伤残必定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认定为50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4700元,并提交了在山东工作的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路翔公司、晨熙劳务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认为应按三期标准计算。本院以2019年山东省其他服务业84378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30-60天计算60天故认定为1387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并提交了晨熙劳务公司股东、法人朱铁中妻子张丽按每天200元工资结算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北京工程局、路翔公司、晨熙劳务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以2019年山西省其它服务业48893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60-120天计算120天故认定为16074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路翔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工程局、晨熙劳务公司均无异议。因该费用为必要性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交了火车票、飞机票、住宿票、过路费、加油费票据、出租车票据、饭费票据等,其中,交通费6148元,住宿费4692元,饭费950元。被告北京工程局、路翔公司、晨熙劳务公司均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5508元。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北京工程局将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路翔公司,因路翔公司有相应资质,故北京工程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路翔公司虽提出劳务工程是自己干的,但事实上存在路翔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晨熙劳务公司的情形,因路翔公司有相应资质,故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晨熙劳务公司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二者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晨熙劳务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作业中的危险性,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晨熙劳务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125508元的90%为112957元,应由被告晨熙劳务公司赔偿。被告晨熙劳务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8872.43元,因被告晨熙劳务公司不要求返还,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崔新和各项损失112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晨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人民陪审员 李炳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俊英
书记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