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4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山西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太行西街丽晶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902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穿洞村过路水井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上诉人山西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创建筑)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24)晋042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创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和马某、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创建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缴费基数3548元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
***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每月6488元计算。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每月648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3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待遇差额。
昊创建筑辩称,待遇差额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缴费基数3548元计算。
原审原告昊创建筑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劳人仲裁字(2024)第34号裁决书第二项,并以每月缴费基数3548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0元(12000元/月×16);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000元(12000元/月×33);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12000元/月×21);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12000元/月×9);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20元(14×30);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4273元(7541/30×14);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异地就医的住宿费、伙食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5397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互诉原告)***于2023年4月30日到原告(互诉被告)昊创建筑分包的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4月30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昊创建筑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23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在昊创建筑劳务分包的山西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河中心城三期项目8#楼工地配合塔吊吊取方木,塔吊吊物升起时碰到楼体钢筋,一根钢筋掉落将***眼部、鼻部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先后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结论为:1.眶骨骨折;2.动眼神经麻痹;3.鼻骨骨折;4.鼻中隔骨折。2023年9月11日,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RDD00202300323260011),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3月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共计9个月。2024年4月3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JID00202400305760011号),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六级。2024年5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昊创建筑送达《被迫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昊创建筑于2024年5月16日拒收。2024年7月10日,***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襄劳人仲裁字(2024)第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西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942元,共计193140元。三、被申请人山西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和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昊创建筑、***对该仲裁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昊创建筑从2023年5月12日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交至2024年7月,工资及缴费基数为3863元。昊创建筑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将工程进行分包,并向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由分包单位向劳务工人计发工资,***在事发时未领取过工资报酬。2024年6月24日,长治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3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昊创建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解除与昊创建筑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昊创建筑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在昊创建筑工作不满一个月,至今未领取过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明确劳动报酬,约定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昊创建筑事实上也不向***直接发放工资,故,***的本人工资在本案中并不确定,依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建筑、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本人工资确定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不确定的,以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以及《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应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即2022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438元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942元(6438元×9个月)。昊创建筑诉请应按照工伤保险参保的缴费基数3548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昊创建筑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给***缴纳的工伤保险,并未按照***全部工资足额缴纳,故昊创建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案,***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21个月,***于2024年5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昊创建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昊创建筑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24年7月,故本院以***工伤参保缴费工资3863元以及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6438元,作为计算***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缴费工资的标准即5365.08元[(6438元×7月+3863元×5月)÷12],昊创建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66.68元(5365.08元×21月)。被告昊创建筑辩解应按月工资标准4644.0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按照每月工资标准4644.04元计算,该标准为***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昊创建筑所提的上述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上项目不属于昊创建筑赔偿的范围,***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付,昊创建筑应协助***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关于陪护费的问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陪护。用人单位不派人陪护的,需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并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产生过护理费用及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