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08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供电公司)、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二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2016年9月15日和被告佳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被派往十堰供电公司设在竹溪厚河变电站担任门卫工作,自上岗工作起始终是一人连续上班,全天24小时,无任何休息。2018年12月11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由于工作地点无任何其他工作人员,致使其在发病期间无人发现。2018年12月12日上午十时被发现,**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在用工和用人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长期要求**一人连续24小时工作,长达两年,无节假日休息,在此期间未给**任何健康体检,导致**身体严重透支,最终导致**病死在工作岗位上。原告与死者系同胞兄弟,死者无任何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公司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死者是与本案的第二被告建立的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与死者之间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与死者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我公司与死者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们也为死者交的有保险,死者也享受了医疗保险在其死亡以后养老金也将养老金返还在其个人账户,并且享受有抚恤金、丧葬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郧阳区白桑关镇白桑关村村委会及公安的证明、**与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缴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十堰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佳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社保回执、电子回单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佳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在十堰供电公司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用工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按月发放,由佳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缴纳社保。合同签订后,**被派往十堰供电公司竹溪厚河变电站担任门卫工作。2018年12月11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2018年12月12日竹溪厚河变电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原告***。2018年12月13日**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伴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肝性脑病、脓毒性休克、肺部感染、脑梗死、肾结石。2018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身前未婚,无子女,其与原告***系亲兄弟。**、***父母已亡故。**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24.37元、住院费148052.58元,该费用由医保核销97834.24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动产生的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且**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导致**死亡的疾病并非因工作引发的职业疾病,而是其自身疾病,原告诉请被告佳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十堰供电公司、佳运公司在**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十堰供电公司、佳运公司虽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在工作期间犯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规定的公平责任负担的情形,被告十堰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佳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的死亡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结合案件查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十堰供电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佳运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 原告***作为**的同胞兄弟,在**抢救之时承担了医保以外的全部费用。其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缺失的情况下,作为唯一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十堰市佳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