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街*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房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里峡电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房县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里峡电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房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里峡电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陵青线110KV输变电线路建设款380万元不是划拨资产,而是线路修建过程中的能交基金贷款。***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整体收购时包含该资产,该贷款也是六里峡电站公司偿还,该线路属于六里峡电站公司所有,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也应返还给六里峡电站公司。
十堰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房县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里峡电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供电公司立即给付六里峡电站公司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六里峡电站公司上述被占用38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4月7日起到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十堰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州至青峰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是房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鄂计能源字(1991)875号和鄂计重字(1984)034号文件批准建设的110KV电网之一。1999年10月22日湖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省计委发出鄂价重字(1999)300号文件“省物价局省计委关于印发《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附有《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是解决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还贷和集资的遗留问题,并要求各市物价、计委会同当地供电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还贷遗留项目在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上报省物价局和省计委,由省物价局、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确定还贷项目。2000年3月13日房县人民政府以房政函(2000)5号《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向省物价局、省计委请示,对包括陵州至青峰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在内的辖区两条线路建设的债务化解,请求解决偿还银行借贷和省能交基金资金。之后,十堰市物价局、十堰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十价重(2000)16号《关于要求解决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资金的请示》、十价重(2001)29号《关于要求解决房县**、陵青110**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向省物价局、省计委作出了内容相似的上报请示。2001年1月2日,省物价局、省计委发出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对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全省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6666.77万元进行了安排。第一批安排21个项目中包括十堰市内的房县秦口110KV输变电工程120万元、***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元。2004年4月7日,省电力公司将落实鄂计基础(2000)1412号《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还贷资金547.21万元划入十堰供电公司。同年4月13日,第三人向房县供电公司财务部申请:“省电力公司归还我公司的省能交基金547.21万元现已划拨十堰供电公司,我公司申请拟抵所欠十堰供电公司电费,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为盼”。2004年11月24日,十堰供电公司将该547.21万元作为房县供电公司所交电费入账。2010年7月2日,六里峡电站公司向十堰供电公司做出《房县六里峡电站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线路返还款的请示》,认为省电力公司以转账方式划转的547.21万元还贷资金中,属***线路的380万元应当归六里峡电站公司所有,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将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于当日进行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座落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八组,装机容量1.2万千瓦的六里峡电站及其全部资产(除应收帐款外),以协议方式出售给华远公司;电站以承债方式出售,华远公司承债后购买价为1104万元(资产总价5138万元,减去银行负债4034万元),该款分为两种支付方式:其中4034万元债务,由华远公司全额承担并负责清偿,其余1104万元用现金分二次支付;电站移交前,原六里峡电站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除4034万元外)由房县水利水电局负责,电站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华远公司自行承担;电站交付后,华远公司可以延用原企业名称,但要作法人代表和企业性质的变更,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之后,华远公司分期向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房县水利水电局交纳转让款。2004年9月13日,华远公司与***分别实物出资1800万元、200万元成立了六里峡电站公司,并重新领取了六里峡电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青110**输变电工程款380万元是原国有企业六里峡电站出售前,国家依据相关政策拨给原国有企业六里峡电站的款项,属国有资产。六里峡电站公司是以承债方式购买取得了原国有企业六里峡电站全部资产,对于原产权单位所享有的资金补贴,不享有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里峡电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95元,由六里峡电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经本院向六里峡电站公司释明,其明确表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院认为,***远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原六里峡电站全部资产,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资产范围包含本案诉争的能交基金返还款。本案诉争的能交基金返还款的划拨依据来源于2001年1月2日省计委、省物价局下发的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由于还贷项目的安排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认真组织实施。各市、县计划、物价部门要监督资金流向,严防专项资金流失。故该项目资金行政机关已经设定了监管单位。省电力公司对诉争能交基金返还款的划拨安排,十堰供电公司、房县供电公司对该款的处分以及房县人民政府对该处分款项的确认是否正确,应由相关监督部门予以监管,亦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六里峡电站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就本案案由的定性错误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六里峡电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95元,由上诉人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