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1、**2、**3的法定代理人:**(系**1、**2、**3的母亲),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村小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愈,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div>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1、**2、**3、***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十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共同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即增加少判的279708.25元(824127.50元×30%+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70元停尸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人民政府、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人民政府签订《***鱼种场地租赁经营合同》,***作为事发鱼塘的承包人,收取了***100元让其到该鱼塘钓鱼,鱼上钩后***甩竿碰到上方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并非是变换钓位到两块鱼塘间塘梗上,抛甩鱼竿导致触电身亡;2.***系该鱼塘的承包者,也是本次有偿钓鱼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其有义务对钓鱼者进行安全提示和风险防控,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向***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及政府作为该鱼塘的出租方和监管单位,鱼塘租赁合同到期后,其鱼塘所有人及监管单位应及时收回并制止承包人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村委会及***人民政府均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义务,放纵***继续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导致悲剧发生,因为承包合同中只是约定养鱼,并非可垂钓,鱼塘上方有高压线,不具备垂钓条件。为此,***村委会及***人民政府应对***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明显过低。***的死亡给**等人造成了很大的伤痛,该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未体现出法律给予一个遭遇人间不幸的家庭实质上的公正和温暖的呵护,请二审法院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管理者,其架设高度不符合安全法定高度,事发时也无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措施,并且***死亡原因是电击身亡,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应承担损失的45%,即370857.37和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857.37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赔偿225857.37元。***、******村委会、***人民政府应共同承担损失的45%,即395857.37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315857.37元。***自身承担10%的责任;4.***触电身亡后,在黄龙医院产生了2470元停尸费,该费用是合理且必然产生的,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公。
***针对**、**1、**2、**3的上诉辩称,1.**等人要求由***承担少判的费用错误,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该公司是高压输出电路的经营者,**等人请求的差额应当由国网十堰供电公司进行赔偿;2.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其主张停尸费属于重复申请;3.***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承包鱼塘期间放任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在鱼塘上方架设高压线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村委会、***人民政府、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对**等人剩余4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1、**2、**3、******村委会、***人民政府、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判决由***承担40%的损失应予纠正。***钓鱼鱼竿上扬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系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减轻了作为高压电经营者国网十堰供电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的责任。本案中,***并非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产权人和维护人,***也无管理高压线路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村委会、***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租赁***人民政府的鱼塘,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禁止***开展钓鱼活动,且该鱼塘在承包之前一直有经营钓鱼项目。******村委会、***人民政府明知是可以钓鱼的鱼塘,会有人员在此钓鱼,在承包经营期内许可电力公司在鱼塘上方架设高压线,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等人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第一,***系农村户口,**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丧葬费的同时,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无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已由他人收养,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年月为2010年11月28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8月1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中不应认定**3的部分。
**、**1、**2、**3针对***的上诉辩称,1.***作为鱼塘经营者,向钓鱼者有偿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钓鱼场所,未履行提供安全经营场所之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向***交了费用,考虑到经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才降低了自身注意义务,其无法判断高压线是否违法,无法测量高压线的高度是否达到法定高度,如果鱼塘是安全的,该悲剧就不会发生。***只具有一般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认可***第二点上诉意见,***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对***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系农村户口,但在十堰城区购买房屋已超过6年,有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处理死亡的丧葬费和停尸费,包括处理丧葬的误工费,都是合理的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参照***生前居住地和生活来源来计算,被扶养人都在城市居住、上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的实际抚养人是**和***,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金额正确。
******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等人的主观臆断不应得到支持,村委会不是管理者,更没有获取利益,而***在经营管理期间有经营、管理行为,更获取了相关收益,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政府辩称,1.***人民政府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授权***对外提供有偿钓鱼经营活动,***私自对外提供有偿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政府无关;2.***人民政府作为民商事活动主体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平等地位,法律没有规定要求其承担额外的监管义务;3.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政府已经对***书面下达了撤离、清场通知,***迟迟没有清场撤离,政府对其在合同到期后的经营行为不予认可,**等人要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4.关于***上诉所称**等人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国网十堰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及二个法律关系竞合,一个是合同关系,即***与***村委会形成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第二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生命权受到侵害,两者竞合时,**等人选择一般侵权主张权利,本案应当按照侵权关系来确定责任承担;2.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国家要求高度是6.5米,本案高度是7.5米),高压管理和经营者也尽到了警示义务,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鱼塘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不能在高压线附近钓鱼;3.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是鱼塘的经营者、所有者以及死者。***上诉称先有鱼塘后有高压线错误,高压线在鱼塘之前建设。**等人上诉认为高压线的架设规范不符合要求,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至于鱼塘的所有者、经营者的过错,因涉案鱼塘不是娱乐场所,是禁止钓鱼的,所有者、经营者均未尽到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发生。经营者收取了***的钓鱼费用,应当对钓鱼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而鱼塘所有人即发包人,明知该鱼塘不许钓鱼,对承包经营人的活动没有加以管理,对安全隐患不予排除、阻止,导致本案发生。***过错也很明显,其钓竿是碳素的,导电性能强,在高压线下方钓鱼,对触电危险应当预见,明知危险,而实施了娱乐、接受服务,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发包人、经营人以及***本人。
**、**1、**2、**3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人民政府、国网十堰供电公司赔偿其因***触电身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9207.50元[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生活费20950元、停尸费2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060元(**130060元+**280160元+**3120240元+***133600元),以上合计1069207.50元,扣减2017年7月11日已付的250000元,还应赔偿819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人民政府、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20日,***与***人民政府签订《***鱼种场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人民政府提供鱼种场地80余亩共有11个养鱼池,以及其他辅助设施等,租赁给***发展养殖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在承租期内自行负责其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合同另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合同到期后,***实际仍然在经营中。
2017年7月5日14时许,**的丈夫***与另一名钓友到***承包的鱼塘钓鱼,并向***交纳了100元费用。期间,其变换钓位到两块鱼塘间塘梗上继续钓鱼,抛甩鱼竿时,与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架设在该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触碰,致使***昏迷倒地,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7年7月11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分别先行支付**一方80000元、170000元,合计250000元,用于处理***的丧葬事宜,**分别出具收条四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1,2001年12月19日出生;次女**2,2006年10月8日出生;男孩**3,2011年3月12日出生。前述一家五人于2011年12月6日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十堰市××区花果街办××安置小区××**××号;
2.本案起诉时列有五个原告,即**、**1、**2、**3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等人提交“证明”三份。其中,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崩滩村委会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的父、母亲先后于1995-1996年去世;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兰家岗村委会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居民膝下有三个子女,长子***,(***父母相继于1995-1996年去世,由***领养,共同居住在郧阳区柳陂镇××);次子***,于1987年6月12日出生;长女***,于1989年7月8日出生。***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现依靠三个子女赡养,随***生活在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南山小区164号2**501室”,以此证明***与***形成收养关系;
3.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与***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其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只能由***近亲属即**、**1、**2、**3享有,***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4.国网十堰供电公司架设的1万伏高压线路,通过事故发生的鱼塘上空,距离地面7.5米,周围电线杆上设有“线下严禁钓鱼,有电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其与***人民政府签订的渔场租赁合同到期后,实际仍然在继续经营,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中,未有明确是否授权***从事有偿钓鱼活动,***系***包者,也是本次有偿钓鱼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其有义务对钓鱼者进行安全提示和风险防控,但其对***在高压线下钓鱼未能及时有效制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40%。故**、**1、**2及**3要求***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尽管其高压线路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架设的,线路高度符合规定,并且在危险区域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是该警示标志不够醒目,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
***人民政府将其鱼塘养殖经营权,承包给***,其发包行为符合规定,对***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故***人民政府抗辩对**、**1、**2、**3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村委会与本案鱼塘不享有任何权益,其对**等人的损失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生前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从事多年钓鱼的经验,在钓鱼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未注意周围安全警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甩竿钓鱼,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被高压电击伤而死亡,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
***已支付80000元,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已支付170000元,应予以扣除。***、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均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
**、**1、**2、**3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过高,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其它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1、**2及**3请求的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酌情分别认定住宿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费5000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关于被扶养人,据**等人所述,***在***父母死亡后即17周岁时抚养***,但***另有两个孩子,不符合本案被扶养人条件,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实际上是否被扶养,证据不足,故关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即**1、**2、**3,三人尚需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8年、12年,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分段计算,三人前8年的生活费合计为160320元(20040元/年×8年),**3的生活费还有4年(12年-8年),应为40080元(20040元/年÷2×4年),以上三人生活费共计200400元(160320元+40080元)。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交通费1500元(酌定)、丧葬费25707.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元,以上合计为824127.50元。***在事故中死亡,**、**1、**2、**3失去亲人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0000元,分别由***、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各承担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及**3经济损失824127.50元的40%即329651元,赔偿**、**1、**2及**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339651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259651元;二、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及**3经济损失824127.50元的20%即164825.50元,赔偿**、**1、**2及**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174825.50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赔偿4825.50元;三、**、**1、**2及**3经济损失824127.50元的剩余40%,即329651元由其自己承担;四、驳回**、**1、**2及**3对******村委会、***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1、**2及**3共同负担1099元,***负担10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系***在***个人承包的鱼塘处垂钓,因抛甩鱼竿触碰高压线致其死亡引起的纠纷,显然与上述案由规定的内容不符,应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中受害人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时,**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可相互印证,***与**及其子女一家五口自2011年12月6日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十堰市××区花果街办××安置小区××**××号,其居住、生活地点属于十堰市城镇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3系***及**的婚生子,即使户籍登记在他人名下,但经一审查明,其一直与***、**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停尸费。一、二审中,**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一审法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丧葬费为25707.50元,该费用实际已包含**等人一审所主张2470元停尸费,且停尸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0元,以上合计为820127.5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3.关于******村委会和***人民政府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村委会并非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及所有权人,**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政府作为鱼塘实际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应当负有监管责任。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可用于垂钓,但在明知***利用承包的鱼塘对外有偿垂钓时未予以制止。且该鱼塘位于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内,其位置具有特殊性,更应当加强其监督和管理责任。本案中,由于***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对***触电身亡应存在一定的过错。
4.关于各方民事责任承担即比例划分问题。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行为人并未共同实施同一行为,而是各自的独立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各行为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故**等人上诉称***村委会、***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作为致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存在法定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致害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事发地点的电线杆上悬挂警示标牌并不明显,不足以起到阻止他人在此进行垂钓的警示作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国网十堰供电公司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和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本院将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调整为40%。
***在承包鱼塘的同时,还对外从事有偿垂钓的经营活动,因此,***有义务提供无安全隐患的场所,以确保垂钓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影响。而***对事发地点上方所架高压电线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其未采取能足够引起垂钓人员注意安全,或阻止在此高压电线下方进行垂钓的严格措施,对***触电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比例偏高,本院调整为30%。
***在***承包的鱼塘垂钓期间,因行为不当导致其触电身亡,对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的过错程度及案件事实,认定***应自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对自身触电身亡的后果自负40%的责任比例过高。
***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等人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及**3经济损失820127.50元的30%即246038.25元,赔偿**、**1、**2及**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256038.25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76038.25元;
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及**3经济损失820127.50元的40%即328051元,赔偿**、**1、**2及**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338051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赔偿168051元;
四、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及**3经济损失820127.50元的10%即82012.75元;
五、驳回**、**1、**2及**3对十堰市张湾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1、**2及**3共同负担440元,***负担66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负担880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负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1、**2及**3共同负担660元,***负担99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负担1319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