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02民初4020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女,201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79号。 负责人:***,系十堰供电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9号。 负责人:***,系竹山县供电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238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下午,死者**与**在其生前承包的鱼塘堤上钓鱼,两人收竿后,在***与**打招呼拾掇鱼线瞬间,死者**倒向草丛,***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认为死者**西钓鱼杆触电至死。现场上方有高压线,高高耸立的***挡住了高压线的视线,线下也没有高压线的警示标志,且位置过低,容易被触及。两被告危险设施的安全隐患造成**触电死亡,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请求法院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点的供电设施不属于该公司所有,竹山××××水镇境内的供电设施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属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供电公司所有。十堰供电公司与竹山供电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机构,各自有不同的管理范围及管理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供电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触电发生地位于竹山××××水镇境内,即侵权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均在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规避法定的地域管辖的目的。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之一的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属本院管辖,但十堰供电公司和竹山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类型均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故在十堰供电公司和竹山供电公司隶属关系、管理范围、管理责任等不明的情况下,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宜,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竹山,同时,另一被告竹山供电公司住所地也在竹山,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事实,便于传唤和送达法律文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综合认定十堰供电公司和竹山供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西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