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十堰供电公司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8号 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街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答辩、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房县房陵大道西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下简称十堰供电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三终字第00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里峡电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里峡电站公司诉称:2001年1月,湖北省计划委员会、物价局以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下达了包括陵青、**两条输变电工程的项目计划,经湖北省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及湖北省电力公司三家评估认定,六里峡电站能交基金返还款为380万元(属于对该资产拥有者的补偿)。2004年4月7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将含***在内的547.21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以转账的方式划给十堰供电公司。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明确要求”如果是已竣工项目,则将资金汇入该项目现在经营管理账户”,十堰供电公司应将陵青线路中的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划入六里峡电站账户,但十堰供电公司至今没有将上述线路补偿款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根据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线路建设款一旦返还给企业,该线路即收归国家所有,线路也由供电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由于六里峡电站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005年4月30日,六里峡电站与房县供电公司输电工区签订《六里峡电站110KV输变电代理协议书》,从2005年开始,每年支付给房县供电公司输电工区该线路维护的部分费用5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供电公司立即给付六里峡电站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六里峡电站上述被占用38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4月7日起到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十堰供电公司承担。 原告六里峡电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划委员会鄂价重字(1999)300号文件;2、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3、湖北省电力公司转帐凭证。证明:****输变电工程是能交基金贷款建设,后来国家收回该线路,应将建设款返回。十堰供电公司收到该笔380万元能交基金回款,依照文件应当兑付给线路的现经营管理单位。 证据二:1、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及房县六里峡电站银行负债移交表;2、六里峡电站110KV输变电代理协议书;3、**中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另外与供电公司签订设施代理协议,该线路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控股公司***远股份有限公司是承债式购买的六里峡电站,并成立了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该线路实际由原告拥有管理权、使用权,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应该给付原告。 证据三:1、《关于组建房县**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建设和经营房县**铺电站工程协议书》;2、房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湖北省投资公司《关于为房县**铺电站贷款提供担保的函》;4、股权转让协议;5、关于股权受让及还款的承诺函;6、反担保协议书;7、六里峡电站付款凭证及湖北省投资公司收据(六份);8、房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二份);9、房县**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0、企业变更信息;11、股权转让协议;12、关于省投资公司对**铺电站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六里峡公司欠省投资公司能交基金款380万元的债务,省投资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投入到**铺电力公司,占股22.5%;华远公司收购了省投资公司该22.5%股权,最后六里峡公司又从华远公司回购了该股份,原告实际已经偿还了省投资公司的380万元能交基金贷款,原告享有主张能交基金返回款的权利。 证据四:1、房县六里峡电站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KV线路返还款的请示(给房县供电公司);2、关于协调解决陵青110KV线路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给湖北省电力公司资金处);3、房县六里峡电站房六电(2010)05号文件(给湖北省电力公司)及湖北省电力公司文件处理单;4、房六电(2011)03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110KV线路工程返还款的请示》;5、六里峡电站给湖北省信访局的《请示》;6、关于房县供电公司侵占、挪用房县六里峡电站380万元线路返还款的情况反映;6、舆情专报-《房县供电公司侵占挪用企业应得资金留隐患》(附调查取证申请书);7、湖北省电力公司《情况说明》(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多年以来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省电力公司也答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至今未得到落实,才引起本案诉讼的发生。 证据五:380万元从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明细。证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能交基金返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513501元。 证据六:评估报告。证明: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时包括110KV输电线路,本案争议的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就是根据这个输电线路拨付的款。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辩称:1、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同原告及其关联单位之间没有任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主体。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充其量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没有违反规定侵犯原告的利益,也非所谓380万元能交基金的所有人或应得利益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从未接到任何指令,将任何款项划入”六里峡电站账户”;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有将所谓”陵青线路中的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划入六里峡电站账户”的义务。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没有在原告诉称的企业出售和原告企业变革中获取任何利益,更没有取得所谓能交基金380万元。该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的受益人并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也并未从中获益。原告诉称的所谓547.21万元的转账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向相关单位收取的电费,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3、原告依法不享有所谓380万元能交基金所有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无义务返还原告所谓能交基金380万元。本案经过原一、二审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所谓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是湖北省出台的,对地方自筹资金建设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还贷资金和融资项目,在合法有效批文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直供直管项目的电网建设政策性补贴。事实上,包括陵青线在内的原国有六里峡电站,系原房县水电局作为承建主体,利用包括向湖北省投资公司能交基金借款在内全部自筹和贷款建设,成就了原国有六里峡电站的全部资产与负债。因此,该资产的所有者主体和负债主体均为原房县水电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十堰市房县**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的电力价格还贷付息项目计划通知》落实的是省政府2000年度对该线路建设负债主体的补偿,即对原房县水电局的补偿。而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将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于当日进行了资产移交,所出售的资产并不包括该笔38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出售后的六里峡电站整体资产中也就不含该380万元。而原告是***远公司用售得的六里峡电站整体资产与他人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就与该380万元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逻辑是:陵青线的全部资产属于六里峡电站所有,380万元能交基金贷款用于建设陵青线。因此,现在的380万元返款就该归六里峡电站。殊不知,此六里峡电站非彼六里峡电站。综上所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上级公司划入答辩人账户款项使原告受到了损失。其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十堰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2、鄂计基础(2000)1412号《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2003年11月8日以前,六里峡电站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县水电局,即该电站2000年度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县水电局;按(2000)1412号《通知》第二条关于项目资金到位的原则,该站2000年度的经营管理单位为县水电局,当年能交基金的资金应当汇入当时的房县水电局,与本案原告无关;2004年5月落实到位的能交基金系该电站项目2000年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依约归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辖的房县水电局享有。 证据二:1、房政文(2005)18号文件《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落实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资金的请示》;2、房政函(2000)5号《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KV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3、十价重(2000)16号《关于要求解决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资金的请示》;4、十价重(2001)29号《关于要求解决房县**、陵青110KV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证明:鄂计基础(2000)1412号《十堰市房县**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的电力价格还贷付息项目计划通知》,首批(2000年度)能交基金500万元于2004年5月落实到位;与该款相对应的项目申请人为房县人民政府,项目经营单位房县供电公司;该款系鄂计基础(2000)1412号《通知》确定的房县2000年度还贷项目资金,剩余的还贷项目资金已被十价重(2001)29号确定为2001年度计划进行申请。 证据三:1、湖北省投资公司能交基金投入情况确认单;2、房县供电公司抵交电费申请;3、房县供电公司85号记账凭证。证明:房县供电公司抵交我公司电费共计5472100元,湖北省电力公司返还房县政府能交基金款项已由房县供电公司依法接受入账。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中争议的380万元能交基金,十堰供电公司将此款冲抵房县供电公司电费与企业出售合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的案由是企业出售合同,第三人房县供电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的利害人,将房县供电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不适格。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房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为证据五是原告自行设计计算表,是原告的陈述,不能做书证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六里峡电站是整体出售,管理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能交基金归经营使用的单位,应当返还给原告;对证据三的确认单有异议,系复印件;对抵交电费申请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正确的履行职责,未给原告而是给了房县供电公司,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六里峡电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提交证据三中的确认单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双方没有相互认可,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案客观事实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州至青峰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是房县地方政府根据省计委鄂计能源字(1991)875号和鄂计重字(1984)034号文件批准建设的110KV电网之一。1999年10月22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划委员会发出鄂价重字(1999)300号文件”省物价局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附有《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是解决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还贷和集资的遗留问题,并要求各市物价、计委会同当地供电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还贷遗留项目在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上报省物价局和省计委,由省物价局、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确定还贷项目。2000年3月13日房县人民政府以房政函(2000)5号《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KV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向省物价局、计委请示,对包括陵州至青峰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在内的辖区两条线路建设的债务化解,请求解决偿还银行借贷和省能交基金资金。之后,十堰市物价局、十堰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十价重(2000)16号《关于要求解决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资金的请示》、十价重(2001)29号《关于要求解决房县**、陵青110KV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的请示》向省物价局、省计委作出了内容相似的上报请示。2001年1月2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划委员会发出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对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全省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6666.77万元进行了安排。第一批安排21个项目中包括十堰市内的房县秦口110KV输变电工程120万元、****110KV输变电工程380万元。 2004年4月7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将落实鄂计基础(2000)1412号《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还贷资金547.21万元划入十堰供电公司。同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财务部申请:”省公司归还我公司的省能交基金547.21万元现已划拨十堰供电公司,我公司申请拟抵所欠十堰公司电费,请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为盼”。2004年11月24日,被告将该547.21万元作为房县供电公司所交电费入账。2010年7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做出《房县六里峡电站关于请求解决陵青110KV线路返还款的请示》,认为湖北省电力公司以转账方式划给被告的547.21万元还贷资金中,属***线路的380万元应当划入原告账户,归原告所有,请求第三人将该款落实给原告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将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于当日进行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座落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八组,装机容量1.2万千瓦的六里峡电站及其全部资产(除应收帐款外),以协议方式出售给***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站以承债方式出售,***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后购买价为1104万元(资产总价5138万元,减去银行负债4034万元),该款分为两种支付方式:其中4034万元债务,由***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并负责清偿,其余1104万元用现金分二次支付;电站移交前,原六里峡电站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除4034万元外)由水电局负责,电站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电站交付后,***远公司可以延用原企业名称,但要作法人代表和企业性质的变更,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之后,***远公司分期向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水利水电局交纳转让款。2004年9月13日,***远公司与***分别实物出资1800万元、200万元成立了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并重新领取了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省内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是湖北省政府相关部门为解决辖区内由地方自筹资金建设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设施还贷和集资遗留问题而出台的一项资金筹措政策。2004年4月7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划入十堰供电公司的547.21万元是落实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确定的还贷项目及资金数额的具体支付行为,是对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全省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6666.77万元的安排,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110KV输变电工程380万元。该输变电工程380万元是原房县六里峡电站出手前,国家依据相关政策拨给原六里峡电站的款项,属国有资产。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约定”电站以承债方式出售,***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债后购买价为1104万元(资产总价5138万元,减去银行负债4034万元);电站移交前,原六里峡电站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除4034万元外)由水电局负责,电站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该协议明确表述,***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38万元对价取得六里峡电站的全部资产中,不包括陵青110KV输变电工程380万元财产,且第三人也将本案争议款项抵扣自己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是以承债方式购买取得了六里峡电站全部资产,对于原产权单位所享有的资金补贴,不享有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995元由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