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林,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屹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中盛时代区1-4-601。
负责人:徐国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华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电力公司),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被上诉人湖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原审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证据的审核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欠条的出具人为***、“达州同意”与郭浪涛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欠条出具时***尚未供货,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主张欠款140,000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及哈密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郭浪涛、钱俊清非我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从事活动,其活动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中曾华林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亦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湖南设计院,因此本案中欠条上签字的***、郭浪涛亦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对欠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工地负责人在欠条了签名并注明达州支付,曾华林做了担保,一审认定郭浪涛系达州公司员工身份正确。
***辩称,我是老板派过去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曾华林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湖南电力公司辩称,***与达州哈密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9年8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达州公司已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且认可郭浪涛系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本案中的欠条仅为订货凭证。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曾华林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达州哈密分公司述称,本案中欠条实为订货单,且未先付款后供货,***未提交证据实际履行了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达州公司及达州哈密分公司和***不是合同关系的向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郭浪涛不是达州公司及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员工,其签署的达州同意不能对达州公司及达州哈密分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系郑楠,郭浪涛系郑楠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郑楠或其个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共计80多万元,已收到货款60余万元,然而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货款,***亦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支付过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构架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给***,欠款单位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手人***,担保人曾华林。(2015年11月7日18:00到现场,推迟一天罚款伍万,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同年11月10日,案外人郭浪涛在该欠条上书写“达州同意。郭浪涛”。另查,2015年,湖南电力公司承包了哈密三塘湖电力工程,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达州哈密分公司。案外人郭浪涛系达州哈密分公司职员,曾华林系被告电力设计院湖南电力公司职员。庭审中,达州哈密分公司否认与***有任何关系,***未提供能证明***身份的证据。再查,2019年1月2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2.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曾华林、湖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关于***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庭审中***提供了由***出具的、由郭浪涛、曾华林签字的欠条,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0,000元,虽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均不认可,但根据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达州公司认可郭浪涛系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员工,***供货亦是与郭浪涛沟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庭审中***提供了其从第三方处购买货物的合同及凭证,故对于***向达州哈密分公司施工工地上供货,尚有货款14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关于本案支付货款责任承担的问题。欠条中明确载明***为经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购买货物的一方,故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达州总公司及达州哈密分公司认为涉案欠条上虽然书写了由达州哈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对该欠条认可,也不能证明***与达州哈密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达州哈密分公司,庭审中达州哈密分公司认可郭浪涛系其职员。其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由经手人***出具并注明欠款单位为达州哈密分公司,达州哈密分公司虽未加盖公章确认。但本案达州哈密分公司职员郭浪涛于2015年11月10日签署“达州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郭浪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达州哈密分公司对欠条中的付款主体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达州哈密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达州哈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达州公司承担。三、关于曾华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曾华林主张涉案欠条性质上属于订货单,双方未实际履行,***提供的欠条仅是其与达州哈密分公司达成的买卖电力构架的初步合作意向。如前所述,本案涉案欠条虽由***经手出具,但欠款单位明确写明为达州哈密分公司,曾华林在欠款单位及金额均明确的前提下自愿为达州哈密分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华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关于湖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湖南电力公司虽认可曾华林是其工作人员,但在根据***出具的欠条中未加盖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印章,亦未向曾华林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发包人虽为湖南电力公司,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本案中湖南电力公司对欠付的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曾华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曾华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达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甲方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乙方郑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经营书、郑楠出具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承诺书、郑楠和郭浪涛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郑楠、郭浪涛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哈密十三师三塘湖红星220KV汇集站项目。***、湖南电力公司、曾华林、***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发生对外效力。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经营书证实达州公司同意并授权郭浪涛、郑楠以其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郑楠和郭浪涛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郑楠的承诺书,系其与达州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郑楠、郭浪涛以达州哈密分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州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出具的欠条并由郭浪涛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郭浪涛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达州公司的前提在于郭浪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此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评判。(一)郭浪涛欠条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郭浪涛并非达州公司或达州哈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工作人员,郭浪涛也不具备代表达州公司或达州哈密分公司实施买卖合同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浪涛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系代表达州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仅以达州哈密分公司认可郭浪涛系其职员来认定郭浪涛在欠条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郭浪涛的行为对达州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欠条中载有“达州同意。郭浪涛”的内容以及分包款(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中,达州哈密分公司的联系人为郭浪涛。加之,发包人湖南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曾华林对欠款作出担保。***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郭浪涛有权代表达州哈密分公司与其进行货款支付。因此达州哈密分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其应依法承担郭浪涛签字确认的欠条金额的还款责任。因达州哈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达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达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达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刚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 判 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李伟
书 记 员 李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