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2286号
原告: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中郝村。
经营者杨树峰,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中郝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聂忠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树峰租赁站)与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263900.9元,返还租赁物(价值约30万元)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下属的第二工程处于2007年6月3日开始承租原告的租赁物,后在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工程处补签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方交纳每月租金,如逾期,每拖欠一次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并约定了日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运输方式等内容,还约定了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费,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共产生租赁费2263900.9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并有租赁物钢管11113.5米、扣件20532套、横杆2028.9米、U型卡1097套、连接角49.8米、木跳板167块、钢模板124.2平方米、搅拌机1台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达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合同抬头载明出租方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提货单原件19张。3、退货单原件10张。4、租金结算清单4张。5、四川达州市中院(2020)川1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北京昌平区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6761号案件卷宗。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申75号、(2016)京01民申76号、(2016)京01民申77号民事裁定书。8、泊头法院(2009)泊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38号民事裁定书。10、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在字启用印章印膜的证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达州建设公司所设立。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程处所承担的的合同义务应由达州建设公司承担,达州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费2263900.9元,并退还未退租赁物,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给付后续租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上面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工程处不是被告方设立的职能部门,现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机构系符蓉国私自设立,另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明显改动痕迹,将合同签订日期2007年12月12日改为了2007年10月12日,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2,提货单上面签字人员钟宇、陈明才等均不是被告方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对这些人员有过任何的授权,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退货单上面签字人员陈明才、钟宇、张军等均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从来未给上述人员有过任何授权。对退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而来,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证据5,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恰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第二工程处印章系符蓉国所私刻,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符蓉国。证据6,(2008)昌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对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3)沧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发回泊头法院重审,泊头法院后作出(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少华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证据9,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不能佐证原告是善意相对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佐证自己方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3、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5、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6年3月16日符蓉国书写的信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符蓉国所设立,与被告方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2007年3月,符蓉国未经被告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私刻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等印章。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判决(现已生效)认定,符蓉国用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签下了北京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办公楼项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即送至该项目工地),符蓉国又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将此枚印章交给了钟延方(此钟延方,即是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在承租方处签字的人员,钟延方持此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从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并非经被告批准刻制,被告亦否认公司设立过此第二工程处,被告也不认可合同上签字人员系公司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钟延方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可过该印章的效力及于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