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现办公地址为。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
诉讼代表人:方志华,***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聂忠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4民初15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驳回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违背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系对法律适用原则的误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为适用集中管辖。上诉人认为适用专属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涉及工程的大量文件资料均在工程所在地,且若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等,也需要熟悉、了解、掌握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规范、标准及计价方式等专业及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等。2.本案适用集中管辖,违背集中管辖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障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为了便于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就打破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3.基于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特殊案件,对其设置了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存在瑕疵,送达地址并非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且签收人亦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即便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也因专属管辖之规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本案起诉前,根据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8月2日裁定受理***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为了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得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审按照上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载明的地址送达传票等手续,被退回,后按照“贵州省贵阳市市南路38号保利国际广场写字楼22楼”向上诉人再次送达传票等手续,签收成功,该地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为公司现办公地址,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人称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贵阳保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