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忠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春辉,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克清,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东,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邓婧丹,四川鼎立(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芸,四川鼎立(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与安克清、被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婧丹与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工程款项124054.3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还履约保证金33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停工损失936124.1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关于落实<绵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交纳主体应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且已履行,基于退还流程公司无法办理相关退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尚欠33万元。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恶意审减工程价款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2019年10月23日曾经召开协调会议,据此应自2019年11月21日计付工程款项利息。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共计936124.1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过低。根据行业惯例、税务征收实际,建设单位应予代扣代缴税费,业已支付工程款项无需开具发票。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辩称,案涉工程造价系经司法鉴定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存在过错,相关资金占用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剩余履约保证金33万元业已抵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需退还可按规定办理,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配合提交资料系其自身问题,关于履约保证金主张并无依据。人手不足、质量问题诸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业已认定部分停工损失,其余诉请款项现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应系施工单位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并无不当。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项共计3827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385500元;3.判令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85000元;4.判令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已付款项5116304元(实际按照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金额)所对应增值税发票。
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欠付工程款项294616.3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停工损失936124.1元;3.判令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退还履约保证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作为发包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柒拾捌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6781888.00元)。关于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最迟于开工日期5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承包人自行处理包括与政府及当地村民或居民的关系,不得影响正常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或合价之中。因承包人未能处理好与政府及当地村民或居民的关系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提供。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担保的形式、金额同招标文件约定,担保有效期自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的履约担保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30天(竣工验收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如承包人不能按时提交履约担保,发包人将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当承包人逾期竣工达到60日以上的(含60日),承包人除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全部损失。经总监理工程师认可,连续下雨无法进行室外作业达2日且无其它工作可调剂,经发包人同意后工期顺延。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每个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及甲供材料设备)的90%(含税);在发包人委托审价机构对结算审核(或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核定结算价款的95%(含税),留核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审价机构(造价咨询机构或政府审计机构)在28天内进行核对(不含资料澄清所需时间)。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核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竣工资料未按时移交或竣工资料不完整,逾期按1天处以500元人民币违约金”。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委托针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10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审核原则和方法,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送审结算总金额为6217373.00元,经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4733602.00元,其中:审减1483771.00元、审增0.00元,品迭后的审减总额为1483771.00元,审减率23.86%,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该公司出具《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的‘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是根据法院委托鉴定要求,对本项目竣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733602.00元(大写:肆佰柒拾叁万叁仟陆佰零贰元整),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5116304.00元(含质保金)。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计算‘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240358.32元(大写:伍佰贰拾肆万零叁佰伍拾捌元叁角贰分),其中炮场、食堂新增围墙结算造价为245557.52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伍角贰分),2021年6月30日征求稿复函时收到达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送鉴的阻工损失签证造价金额为27462.93元(大写:贰万柒仟肆佰陆拾贰元玖角叁分)”。
《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能够反映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延长工期情况“由于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使工程开工时间由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3日推迟到2014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也相应由合同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至2015年1月30日”、因“征地问题未解决、村民阻工”“最终同意工期延长182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5年7月31日”、因“工程全面停工”“最终同意工期延长150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5年12月28日”、因“天气、征地、复工准备”“最终同意工期延长65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6年3月1日”、因“征地未能妥善解决”“最终同意工期延长250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6年11月6日”、因“施工场地协调、村民阻工”“最终同意工期延长52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6年12月28日”、因“村民阻碍”“最终同意工期延长200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7年8月15日”。
2014年6月27日,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6年6月12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向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单》要求其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12月26日,《监理通知回复单(初验整改)》显示监理人员针对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说明”签注复核意见“情况属实,已整改完毕”。2017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学城支行、四川省科学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科学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确认书》,确认收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9094.4元。2017年8月21日,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你所缴纳600000.00元整(陆拾万元)931围墙项目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已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现申请退保证金2700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请予批复”。2017年8月23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万元。2019年1月2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停工、窝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停工索赔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赔偿金额253251元);2.2014年7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绵阳明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结算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与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久远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发的《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系履职行为,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具有约束力,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已从2014年9月20日延迟到2017年8月15日。如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案涉工程竣工资料,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诉讼中,经依法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川永价鉴函(202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客观、科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240358.32元,扣减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5116304元(含质保金)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还应向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54.3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和双方因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生争议而未形成最终结算,而经依法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川永价鉴函(202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才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形成了最终结算,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承担,因此,对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要求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要求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2015年10月20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停工索赔专题会议纪要》足以证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工程师三方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进行协商,且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和监理单位工程师对停工损失253251元予以认可,虽然当时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停工索赔专题会议纪要》上签署意见,但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上述金额,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253251元,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明细表,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施工日志反映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施工中对施工人员组织不力,下雨的天气也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以及2016年12月26日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初验的整改,且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停工期间仍会产生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相关人员经费等情况,对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酌定为10万元。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建筑行业惯例,建筑企业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体,对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辩称的已将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的33万元代其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意见,予以采信,此款,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按相关程序办理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在判决生效后,在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240358.3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054.32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5325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931围墙工程一标段工资表》、领条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实际停工损失高于监理单位确认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过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质证认为不具真实性。《931围墙工程一标段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领条显示王成明、冯加伟、王仕康领取款项情况。对于补充证据,因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以及款项支付工程标段情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未就停工损失申请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办人收取每笔款项前,须提前5日向发包人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及足额合规发票。因承办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部分《施工监理日志》反映现场施工人员较少甚至无人,2016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作出《关于落实<绵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截至2017年8月份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116304元(含质保金)。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所应支付款项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办人收取每笔款项前,须提前5日向发包人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及足额合规发票。因承办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加之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并未代扣代缴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其关于已付款项无需开具发票之事实主张并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在每个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及甲供材料设备)的90%(含税);在发包人委托审价机构对结算审核(或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核定结算价款的95%(含税),留核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截至2017年8月份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116304元(含质保金),2017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合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项目工程造价5240358.32元(已付款项达到97.63%)、部分《施工监理日志》反映现场施工人员较少甚至无人、未予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之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其次,2014年6月27日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7年8月21日其提交《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明确退还27万元,2017年8月23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予以支付。2016年6月12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向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单》要求其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8月10日《科学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确认书》确认收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9094.4元。2016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科学城办事处关于落实<绵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建设施工双方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交纳主体应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化工材料研究所之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明确“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按相关程序办理退还”亦无不当。再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0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CJG、HJG-2项目931围墙工程(二标段)停工索赔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253251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未就停工损失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工程施工情况认定2015年10月30日之后停工损失1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停工损失936124.1元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1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