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02民初1979号
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付的款项3204400元,并从原告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承揽工程合同书》,并同时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按有关规定实行分户立账,为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无限民事责任”,“在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协助乙方健全内部责任制度。乙方不得对外签订一切合同,否则造成的后果概由乙方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为了被告***在绵阳市辖区内开展建筑工程业务,原告成立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由***担任绵阳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对有关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乙方还应先给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开发的“中元广场”项目。2012年6月6日,被告***又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将上述工程分别承包给***、***、**、***、***、漆小兵组织施工,原告从未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将工程六个标段分包给***等六人后,未经原告同意,以绵阳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申请在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管理费600000元。施工中,***下欠钢材款及劳务工资导致债权人起诉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最终原告共计赔付了32044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中元公司欠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项目部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属于其责任范围内,并非为被告***垫付或代支的问题。原告支付的3204400元属于支付给第五标段项目部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系中元广场第五标段的亏损。2.原告支付的3204400元已由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处理,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至今没有终止或者解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被告***实际是代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后若有亏损,应当另案处理。本案的诉讼应当是原告起诉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并非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联合承揽工程合同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业主要求确认评审会签表、(2015)涪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调解书、收款委托书和银行凭条、收据、(2016)川0792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银行凭条、收据、(2016)川097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统计表,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只有***的签字,***未经总公司的任何授权,属于***私自签订的合同。其次对于证明,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不能以一纸证明来佐证遂宁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均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且该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签字的证明,该证明未加盖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载明的内容是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3204400元由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处理,与***无关。原告明确表示并未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本案诉争的3204400元款项,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权做出该笔款项与***无关的说明,被告也未提交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不能仅以该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3204400元已支付给本案原告。本院对于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2007年8月12日,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承揽工程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由甲方委派工程技术管理和财会人员,乙方提供办公场地成立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甲方提供联系工程所需证件,乙方负责按甲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准许范围在绵阳市范围内承建道桥、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乙方在承揽工程和承建工程汇总所有的开支均由乙方承担;分公司实行租赁承包,分户立账。为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独立承担无限民事责任;甲方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违约方承担联营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等;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范围内的业务,由***在四川省绵阳市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第一年向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交纳租赁费270000元,第二年30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按350000元上交;租赁期限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租赁期间,***实行分户立账,为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无限民事责任;租赁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和联营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含追索赔偿)等。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落实抵押;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由***个人名义签订;***保证绝对不允许他人挂靠、不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项目等。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范围内的业务,由***在四川省绵阳市范围内承接建筑工程业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自2017年8月14日止;承包费的交纳;***实行分户立账,为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未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不得以总公司或者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赊欠建筑材料等,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自行负责;***擅自对外签订合同除赔偿损失以外,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2007年8月22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成立,***为负责人。
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位于绵阳市高新区双碑村七组绵兴东路55号的中元广场项目。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并由***、***、**、***、漆小兵、***、***签字。2012年6月6日,***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名义与***、**、***、漆小兵、***、***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中元广场项目分成六个标段分别发包给***、**、***、漆小兵、***、*****。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对该工程投资和实际施工,未在工程获取利益,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在该工程中获取了工程管理费600000元。
在中元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的五标段下欠绵阳市坤纲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00000元,绵阳市坤纲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由其付款,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做出(2015)涪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调解书,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绵阳市坤纲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550000元。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绵阳市坤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50000元。***负责的五标段下欠胡明军劳务款引发诉讼,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做出(2016)川0792号民事调解书,由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胡明军劳务款650000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胡明军实际支付了劳务款654400元,其中2016年6月23日司法扣划3044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于2016年12月28日自动履行350000元。***负责的五标段下欠***劳务人工费,***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6)川079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务人工费59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五标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承揽工程合同书》、《租赁经营合同》、《补偿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建建设工程,被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定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为被告***借用原告方取得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建工程,被告***向原告方交纳一定管理费,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参与工程投资、实际施工、未获取工程利益,工程由***投资、管理并获取利益,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承揽工程合同书》、《租赁经营合同》、《补偿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及施工企业资质顺利地承建了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元广场项目,并自行将上述项目再次分包给***等六人,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对该工程项目投资、未参与实际施工、未获取工程利益,整个工程由被告***总体负责并获取了管理费600000元,故被告***在挂靠期间实施的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元广场项目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中元广场项目第五标段支付了材料款2550000元、劳务费654400元,两笔费用均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均为***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并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因此,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主张上述款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目前已经为该工程支付3204400元,有权向***主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20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原告自资金支付之日即产生了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资金利息计算应从原告支付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的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支付的3204400元毫无依据,且原告已付的3204400元款项已由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处理,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与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的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处理本案争议的32044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方也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32044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255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算,304000元的资金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35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5元,减半收取16217.5元,由原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