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中**。 经营者***,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租赁合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09)泊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院(2010)沧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通刑初字271号刑事判决书、(2018)川17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等,都查明了:***、***)等人刻制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京)”三枚印章,其后又刻制了一枚“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案涉《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就加盖了该枚印章),并用上述三枚印章在四川省驻京建设管理部门对原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进京***)进行了年检,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远洋支行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开立了账户。上述人员之所以刻制上述印章,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底在北京办理了建筑工程进京***后,便与***商议联合对外承揽工程项目事宣。200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正式签订《联合承揽工程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租赁被上诉人的北京分公司,对经营的工程项目分户分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进京***等相关资料交给***以便对外承揽工程项目。2006年底,***因有事回到达州市,将北京有关的事务托由***代办。2007年3月,***私刻上述印章。2007年6月,***在与北京***外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印章;此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8月1日与保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2007年7月30日和8月25日与北京金***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07年8月20日与北京华联发建筑设备租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于2007年8月20日与北京昕林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0日,***用“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印章签下了北京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办公楼承建项目合同,并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冠名成立了第二工程处来承建该项目,同时任命***)为处长。其后,***将该第二工程处印章交给***)与北京京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综上所述,***用刻制的印章,不但对被上诉人北京分公司进行了年检、在金融部门开立了银行账户,而且还与多个不同行业的企业签订了多份不同的合同。因此,***、***在案涉合同中签字和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方善意地认为上述二人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和义务。 二、被上诉人在(2015)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等人伪造了前文所述印章)生效后,以***等人私刻伪造前文印章已被判刑,加盖前文印章的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就多起民事案件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申诉等,但***、***)等人在合同中加盖前文所述印章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上诉、申诉均被各级法院予以了驳回。 三、在一审中上诉人方提交了大量的关于印章虽系伪造,但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可惜,一审法院即无反驳也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总上所述,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方所举证据、案例视而不见反而以“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并非经被告批准刻制,被告亦否认设立过此第二工程处,被告也不认可合同上签字人员系公司人员”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全家生活无着。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擅自设立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并用私刻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充足。 1、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而被上诉人的全称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名称: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设立过“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用私刻的印章擅自设立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并任命***为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因此,***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提货单、领料单、退料单、退货单等证据,单位名称不是“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办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2、***、***并未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是达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与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没有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上诉人没有审查第二工程处的主体资格,没有索要营业执照和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不能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善意和无过失。案涉合同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是***擅自设立的机构,被上诉人不承担其民事责任。 1、(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7年3月,被告人***未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权,也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大兴区刻字社内,私刻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京)”三枚印章,并用私刻的印章在四川省驻京建设管理部门对原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进京***》进行了年检。2007年8月9日,被告人***用私刻的印章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远洋支行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开立账户。同时被告人***在无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用其私刻的以上三枚印章和明知是伪造的另两枚“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印章分别与北京、河南、江苏、四川等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多份合同,使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陷入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并给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7年3月,被告人***未经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授权,也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大兴区刻字社内,私刻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京)”三枚印章,并用私刻的印章在四川省驻京建设管理部门对原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进京***》进行了年检。2007年8月9日,被告人***用私刻的印章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远洋支行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开立账户。同时被告人***在无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用私刻的印章与多地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2007年10月8日,***用私刻的印章发布文件任命***为北京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并刻制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京)”印章,2007年10月10日,***用***私刻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的名义与北京峰禄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北京市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镇蔬菜销售中心”工程,***向***交纳挂靠管理费。…… 本案中,***用私刻的印章擅自设立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并任命***为第二工程处处长职务,原审原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达州建总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擅自设立并将私刻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交给***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参考依据。上诉人从网上下载的案例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均不同,且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这种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 四、本案与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类案,判决结果应该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第(四)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与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类案,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一审法院做出同样判决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263900.9元,返还租赁物(价值约30万元)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合同抬头载明出租方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提货单原件19张。3、退货单原件10张。4、租金结算清单4张。5、四川达州市中院(2020)川1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北京昌平区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6761号案件卷宗。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申75号、(2016)京01民申76号、(2016)京01民申77号民事裁定书。8、泊头法院(2009)泊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9、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38号民事裁定书。10、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在字启用印章印膜的证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达州建设公司所设立。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程处所承担的的合同义务应由达州建设公司承担,达州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费2263900.9元,并退还未退租赁物,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给付后续租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上面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该工程处不是被告方设立的职能部门,现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机构系***私自设立,另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明显改动痕迹,将合同签订日期2007年12月12日改为了2007年10月12日,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2,提货单上面签字人员**、***等均不是被告方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对这些人员有过任何的授权,对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退货单上面签字人员***、**、**等均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从来未给上述人员有过任何授权。对退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计算而来,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证据5,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恰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第二工程处印章系***所私刻,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证据6,(2008)昌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被告对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3)沧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发回泊头法院重审,泊头法院后作出(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证据9,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不能佐证原告是善意相对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佐证自己方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3、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5、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6年3月16日***书写的信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系***所设立,与被告方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2007年3月,***未经被告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私刻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等印章。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民初162号判决(现已生效)认定,***用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签下了北京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办公楼项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即送至该项目工地),***又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将此枚印章交给了***(此***,即是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在承租方处签字的人员,***持此印章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从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并非经被告批准刻制,被告亦否认公司设立过此第二工程处,被告也不认可合同上签字人员系公司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可过该印章的效力及于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北京高院的判决中认定了本案中所涉***用其刻制的三枚印章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的合同效力溯及于本案的被上诉人,由此可以证明持有三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的行为被认定为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不一样,北京高院的判决没有涉及到第二工程处的问题,涉及到第二工程处的判决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再1号民事判决,这份判决已经生效,这份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对第二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和授权,私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京)、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等印章,并将私刻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交给***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断认为:上诉人出示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并非经被上诉人批准刻制,被上诉人亦否认公司设立过此第二工程处,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合同上签字人员系公司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过该印章的效力及于公司。据此,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的上述判断和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就自己的上诉请求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2元由上诉人泊头市树峰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