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终6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03565489U,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力,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盛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指定账户预交诉讼费953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签收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下午2:45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上诉人核实缴纳上诉费情况,上诉人答复未交费。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23日通知上诉人**到庭询问其缴纳上诉费情况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与后果,上诉人答复“我于21日收到通知书,没有缴纳上诉费”。目前上诉人仍未缴纳上诉费,亦未提交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本案应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黎华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晓慧
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