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8934号 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中心村开发区(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朋,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南路27号方直珑湖湾东岸花园T20栋2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岸路20号***30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一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二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三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市建筑司施合字【2018】18号),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原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的海纳农业科技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涉嫌将案涉工程以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方式转由被告二承建(详见证据《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原告与被告三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对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因该工程分两期进行建设二期的工程需要原告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故原告与被告三在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说明》,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按照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条款执行。2019年8月11日17时43分许,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申请安排工人对***一楼往地下1层的楼梯进行泥水施工,***告知**地下1层的粮食仓库已用薄膜封闭,并充有氮气,严禁人员进入。随后,**交待班组管工吁**告知员工禁止进入地下1层的粮食仓库。17时46分,泥水组工作人员结束当日工作。18时51分,泥水工**持手电筒擅自来到***的地下1层,打开6号仓与1楼楼梯连通左侧防火门,破坏氮气密封薄膜,因在高纯氮气环境中缺氧室息丧失行动能力倒地,此时仓门附近因氮气外溢形成高浓度气的缺氧环境;18时55分许,***和***来到6号仓外,开始处于缺氧状态18时56分许,***和***先后擅自进入6号仓后,因缺氧室息丧失行动能力先后倒地。2019年8月12日07时05分,工作人员发现倒地的前述三人,遂报警。经医护人员确认三人死亡。水口街道办、惠城区应急管理局、惠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应急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到达现场开展事故(以下简称“8.11”事故或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惠城区水口街道办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涉事公司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安排专人对死者家属进行“一对一”的接待和**。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三死者的家属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为三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死亡经济赔偿金4450000元、死者家属住院医疗费用7845.9元、死者家属食宿费95591元。政府部门经对该“8.11”事故的调查后,认定为一起意外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等标准和规定统计,核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53436.9元。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三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告所垫付的4553436.9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53436.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333918.71元(间接损失计算以4553436.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计算期间从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1月3日);以上两项暂共计4887355.61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一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符合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定性为追偿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及本案其他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认定答辩人和其他两被告对**、***、***的死亡有责任,被答辩人故意歪曲报告内容,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四、被答辩人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及其他两被告没有约束力,该赔偿款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惠州市楠方一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符合追偿权纠纷案件,法院定性为追偿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及本案其他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认定答辩人和其他两被告对**、***、***的死亡有责任,被答辩人故意歪曲报告内容,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四、被答辩人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及其他两被告没有约束力,该赔偿款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被告二负相应的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合作关系。2、事故发生区域并非二期工程施工范围,系被告二的工人擅自在非工作时间进入非施工区域实施非工作内容,故应由被告一、二对本次事故负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监理职责。二、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亦应以第二期工程监理报酬总额为赔偿上限。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原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的海纳农业科技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一将案涉工程以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方式转由被告二承建。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说明》,约定双方继续按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条款执行。 另查之一,2019年8月11日17时43分许,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申请安排工人对***一楼往地下1层的楼梯进行泥水施工,***告知**地下1层的粮食仓库已用薄膜封闭,并充有氮气,严禁人员进入。随后,**交待班组管工吁**告知员工禁止进入地下1层的粮食仓库。17时46分,泥水组工作人员结束当日工作。18时51分,泥水工**持手电筒擅自来到***的地下1层,打开6号仓与1楼楼梯连通左侧防火门,破坏氮气密封薄膜,因在高纯氮气环境中缺氧室息丧失行动能力倒地,此时仓门附近因氮气外溢形成高浓度氮气的缺氧环境;18时55分许,***和***来到6号仓外,开始处于缺氧状态;18时56分许,***和***先后擅自进入6号仓后,因缺氧室息丧失行动能力先后倒地。2019年8月12日07时05分,工作人员发现倒地的前述三人,遂报警。经医护人员确认三人死亡。 另查之二,根据《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二)事故性质分析认定。1.工作场所方面:粮食仓库不在工程项目的发包范围内,不属于3名死者的工作场所。2.工作内容方面:8月11日17时46分,当天工作完成后,楠方一建公司班组管工吁**已明确告知禁止进入粮食仓库,且未安排3名死者进入粮食仓库的施工任务,其3人擅自进行粮食仓库不属于其工作内容。3.工作时间方面:工地正常上班时间上午:07时0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00分至18时30分;8月11日17时46分,当天工作完成后,楠方一建公司无安排相关加班任务,事发时间为18时51分和18时56分许,因此,事发时不属于其3人的工作时间。综上,该起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 另查之三,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三死者的家属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经济赔偿金4450000元。三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之四,连通仓库的防火门没有上锁,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另查之五,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18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一名下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双方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或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惠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惠安办【2019】127号文件、惠州市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调解现场的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和施工图、保全裁定书、庭审笔录等。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三被告具有追偿权?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8.11”较大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原告是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用途是储存粮食,案发时,仓库内储存的粮食原告用塑料膜履盖,并充满高浓度的氮气,但进入仓库的防火门原告没有上锁,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调查报告”还**,事发地点不在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内;事发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三名死者是擅自进入事发区域,该次事故是意外事故。第三,原告同意赔偿4553436.9元,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三被告并没有签字同意,且开庭时,三被告均表示有异议,因此,只能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三被告并未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即单方调解同意,该赔偿协议只是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的协议,对三被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凭此对三被告提出追偿,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惠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处理结案通知和惠州市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对各方当事单位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只是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的行政查处行为,与原告提出的追偿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98.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0898.84元,由原告广东海纳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耀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