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1665号
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301A。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惠州**瀚盛置业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Z--前期-003】),约定被告将其**瀚盛置业项目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的监理范围发包给原告,原告派驻监理工程师、资料员配合被告做好监理工作。同时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暂定总价为人民币656936元,工程工期为18个月,若监理总工期在竣工验收工期±3个月内,则监理费用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监理总工期超过3个月,则从超过3个月后的时间才计算监理延期费用,被告需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监理款;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违约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0月)派驻监理工程师、资料员至**瀚盛置业项目,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期间,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多种原因导致项目工程多次停工,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工程工期也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顺延,直至2018年8月3日项目工程才竣工验收。2018年4月16日,在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应付款770536元,如因被告违规建设的原因造成政府主管部门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意将工程余款拨付给原告。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款项,仍拖欠原告监理费用670536元。此外,2019年6月28日,原告因被告违规建设导致被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罚款人民币2万元,按照结算表的约定,被告应对该笔罚款承担责任。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及罚款,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损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6705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0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规建设的原因造成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罚款2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瀚盛置业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Z-前期-003】),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瀚盛置业项目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的监理发包给原告,原告派驻监理工程师、资料员配合被告做好监理工作。2、本工程监理费暂定总价为576000元,监理总工期在竣工验收工期±3个月内,则监理费用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监理总工期超过3个月,则从超过3个月后的时间才计算监理延期费用。3、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违约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十天内进行合同结算。合同金额为1343336元,已付金额为572800元,未付金额为770536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因建设方违规建设的原因造成政府主管部门对监理方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全部由建设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一,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
另查二,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高新区21号小区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书施工不及时予以制止,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了罚款2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
另查三,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由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催讨监理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瀚盛置业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用670536元,因《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770536元,且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670536元(770536元-1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十天内进行合同结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为:以670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监理费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违规建设的原因造成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罚款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翡翠香缇园项目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建设方违规建设的原因造成政府主管部门对监理方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全部由建设方承担”,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高新区21号小区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书施工不及时予以制止,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该罚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670536元及利息【以670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监理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5元,由被告惠州市瀚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