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系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岸路20号金耀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谷楚南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作出的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重复决定。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证据均相同,都是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现在身体(可能)存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也都是相同的。对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谷楚南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2013年1月8日持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2年7月19日对***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声称有新证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作出(2013)第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作出(2013)第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性质、内容、结果均是一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第0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实际意义。***再就同一被上诉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立案受理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二审免交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