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
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林友。
诉讼代理人:练汉忠,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练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的,为什么没有?法院不审理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强烈请求法院审理并支持。要支持双倍工资67500元。这样可以教育其它单位。也让企业违法得到法律的严惩。2、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什么不计入我的军龄年限,并且我己在广东省××了二十六年。所以请求法院审理。并判。还我合法诉求。3、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为什么没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我××公司竟连我的医疗期都剥夺了为什么?4、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得支付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给我。并且还要赔偿我医疗期工资,及24个月的医疗补助金。〈职工××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有明确规定。××至少有6至24个月的医疗补助费。5、我2006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什么没有?(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判决了我2009年至2010年一年的加班工资,以前的加班工资没有审理,说我没有将加班的证据交给一审法院,我现在交给了法院,为什么不审理。请求法院审理并支持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在我有加班事实却从来不支付加班。6、××医疗期的规定不是一张废纸。应严格按照医疗期的规定去落实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我的医疗期至少24个月。并且××没有医疗期结束的问题。××应享有××待遇。××休30个月,并且要长期治疗。沒有医疗期结束。7、失业保险金计算错误。我依法应享有24个月有军龄年限我军龄6年视同缴交社保年限。合并到用人单位为什么不审。8、医疗费为什么不审理,仅支持我的医药费一千多是错误。我去广东省××防治院治疗的发票为什么不审理。惠州市没有××相关的诊断资质,这里也没有药物。要治疗必须到广东省职防院拿药。药费应赔偿。因单位未缴医保社保。9、我来回的交通费应由违法企业承担。给我造成精神损害。10、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11、是××诊断鉴定书,应是××。××诊断书。应享有××待遇。劳动局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待遇76万多。12、50%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什么没有。13、100%的加付赔偿金为什么没有?请法院审理并纠正因用人单位逃避劳动监察也没备案。14、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打击报复我的法律责任,我不撤诉,黄老板就叫我在惠州那里做都不行。我在惠州市隹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他因我当天沒撤诉就又叫隹磊公司老板辞退了我,这样打击报复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工作经历:1998年10月至2004年11月前期间我先后在惠州联想集团,华都广场,百老汇,万联购物广场工作。那时身体状况极好。2004年11月份在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到2005年7月10号止,7月10号被惠州市金筑工程监理公司招聘,××带到了惠东县大岭镇美新型木厂建筑工地,工作到2006年3月8号,同时这一天再被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招聘,一直工作至2010年4月30号止。上述均有厂牌,工程资料,证人等证据。在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并且在我医疗期被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帮我作离岗前的职业××检查。吃住在工地现场,长期吸入水泥灰尘装饰装修电钻风炮电焊电工安装等生产粉尘以及天那水,油漆红丹装修涂料白粉等××。胸痛气粗气短乏力打呼噜咳嗽等症状。本人2006年在惠州××镇普利司通厂房10万平米建筑工地,2007年在江南丽苑共七栋高层建筑工地,2008年在惠阳天虹装饰装修建筑工地,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9号在大亚湾翡翠建筑工地。连续在建筑工地工作六年多。吸入大量水泥,灰尘,电焊作业烟雾粉尘,咳嗽吐出来都是水泥等粉尘。请求依法律处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16、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依法审理,导致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落实,请求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要书面法律依据。写出来,让我学习一下法律知识。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医疗费75000元以上,因未缴交医保,2、被告承担车旅费15000元,3、被告承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及工伤待遇,××待遇46万多按政策法律办,4、被告在本人××医疗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了我的××权。我依法应享有社保,及工伤待遇,按政策法律办。5、从我患××起,处于失业状态,并且治疗,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20条,22条,31,32条,33条,35,36,39,40,41条的规定,我应享有××相关待遇76万多按政策法律办。6、我应享有××待遇46万依政策法律办理,我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判决如下(1)医疗费=”75000元,诊断费2*1500=3000元,鉴定费”2*6800-13600元,共2次27200元,住院费1281.43元,(2)误工费:60000元=”24个月*2500=60000”元,(3)交通费15000元,(4)住宿费:30个月*300元每月=”9000元,(5)25%的医疗经济补偿金=25%*75000=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每天*70%=70元,(6)必要的营养费30000元,(7)收入损失=10年*30000元每年=300000元,(8)××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20年=400000元,(9)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赔偿标准*天数或年数20年”4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个老人父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6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伤残系数(按一至十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赔偿年限(2*5年)=250000元,(11)十岁小孩生活费=8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6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伤残系数(100%至10%)=250000元,(12)医疗期工资:6-24个月*2500=60000元,(13)一次性医疗补偿助费30个月*2500=75000元,(14)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950元每月最低工资*10%*24”个月=”2280”元,(1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500=25000元,(1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0个月*2500=125000元,(1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造成,(18)一次性伤残补肋金=24个月*2500=60000元,(19)伤残赔偿金=200000元,(21)100%的加付赔偿金=102565元。加班121块+47份原始工程资料=168份原始资料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逃避了劳动人社局监察,为什么?以1520号案子也应支付加付赔偿金。(22)提前一个月的代通金2500元,《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难道这条法律没用?请一审审理并支持我的合法请求,(23)25%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27500*25%=6875,(24)加班工资102565元,有原始加班证据121+47=168份资料及工作几年的值班表。(25)二倍的失业赔偿金=18240*2倍=36480元。(26)对××,工伤待遇,保留进一步的追偿权,及应承担的××损害民事责任。侵害了我的××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予以审理并纠正。我依法应享有××待遇。不容剥夺。27、××医疗期违法辞退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请求有××期的医疗费等交通费及医疗期工资24个月*2500=60000元.审理。我的医疗期难道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就没有了吗?28、依法取得××,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人社局有关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是××诊断证明书和鉴定书,××诊断书,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内科门分级我在4至5级。依法应享有××待遇。为什么没有?为什么要我反反复复诉讼。人社局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起诉状没有29、30两项内容),31、入职及工作32年限。城区法院调查认定事实。我89”年就在广东省工作,98年至2004年11月1号前在惠州惠阳淡水工作。2004年11月1号至2006年3月8号止先后在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金筑公司工作,其中2005年三月到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监理的工地项目惠阳区沙田镇港利厂房工地也是叫我在现场工作。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只补交了2006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31号的社保应由远顺公司及金筑公司缴交。请求法院审理。认定,要审理并追缴2004年11月至2005年12月30期间的社保。并且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导致我各项损失。要赔偿我3万元养老金损失。因无法补繳。人社局不同意补缴。应赔偿给我本人。我要求给我。32、××医疗期工资6*2500=”15000元,××诊断期工资”12*2500=”30000”元,鉴定期工资12*2500=”30000”元,每月照付2500直到退职退休。劳动合同继续顺延。工资照付,未作离岗前的××检查,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工资从2010年3月补起一直到退职退休。依法享有退职退休待遇止及赔偿。3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7天数=350元。34、停工留薪期待遇=24*2500=60000元。”35、5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78*2500=195000元。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按月发给伤残津贴2500*70%=1750元每月。及赔偿。36、被告支付2006年的加班工资168天X(2000+21.”75)X2二30912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0912*2=”61824元,”37(起诉状写的编号是39)、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医疗补助费至少30个月工资:30个月*2500=75000元,我医疗期至少24个月,病休30个月。军龄视同缴交社保年限。合并到用人单位,我在广东省××二十六年。以24个月计。
被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业经××劳动××、××、××及省高院再审,其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杂乱无章,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事项,另一方面为工伤待遇赔偿等事项。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3月9日解除。根据***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3月9日解除。②凡涉及到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赔偿金等等项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次终审判决及省高院的三次再审裁定已作了处理。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经过市中院的审理,也经过了省高院的三次再审,现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法律文书案号如下:(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89号《民事裁定书》;(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0号、(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③凡××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同样经过了市中院的审理,终审判决也已经生效。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状中所有××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等),市中院已经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被答辩人所称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因此,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享受××待遇。××待遇的请求,被答辩人也层多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2、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业经仲裁、一审、二审及省高院的三次审理,工伤行政诉讼也业经一审、二审审理,且其此次再提起诉讼又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属于××。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3月9日解除,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详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同样的诉求反反复复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原则,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电气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已构成××,向相关部门申请诊断。广东省××防治院、广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均作出原告无尘肺的结论,原告仍不服该结论,尚在申诉过程中。2012年3月12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0)惠城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年3月12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房租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每年多补一个月工资、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节假日补偿及带薪年假、医疗费、培训费、电话费。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5310元、未休年假报酬1724元、医疗费1076元;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98413元、住宿和电话费12161元、代通知金2500元、医疗费2647.7元、2010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3534.50元、医疗费期工资30000元、培训费450元。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5310.35元、未休年假报酬1724.14元、医疗费1502.7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0年2月工资81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689.66元、未休年假报酬1724.14元、医疗费1502.70元。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10月间,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惠市劳仲字[2010]第0713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及生活救济费48000元、失业补偿金及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5000元及赔偿金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总额52272元及25%的赔偿金13068元、医疗补偿金75000元、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5000元、医疗补助费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3534.5元、失业保险金6480元、门诊医疗补助金6000元以上。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6432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医疗费2400.3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代通知金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75000元、失业保险金18240元、医疗费75000元、车旅费1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0、工伤待遇、××待遇66万元、××赔偿金20万元、后期医疗费3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就业补偿金1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期工资60000元、加班工资102565元、失业赔偿金36480元。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及工伤待遇等项目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及工伤待遇等项目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防治院、广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均作出原告无尘肺的结论,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的结论;同时,原告认为××已构成××,未能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的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如相关××鉴定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新的××诊断或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2010年3月9日前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已在(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94号和(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20号案件中作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原告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失业保险金、失业赔偿金、2010年3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医疗工资等诉讼请求,已经在(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0号案件、(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案件和(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案件中作了审理;并且,原告也对相关的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诉。现原告又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