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4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岸路20号金耀园301A。
法定代表人:黄晓宇。
委托代理人:李玉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婷,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穆昕。
委托代理人:武琳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合同实施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02月16日,共计90天。并约定若工期延期,被告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监理工程实际于2014年06月18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01月支付监理费3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附加工作监理费,经原告于2015年09月21日、2016年05月16日二次致函催促,被告方于2016年06月再支付监理费32500元,至今仍拖欠附加工作监理费用881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01月17日第三次致函给被告催促付款,被告签收确认,但拒不支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人民币8,81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用人民币88,1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人民币26,3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附加监理工作日应为24天,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122天。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8日进场担任“港惠新天地一期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在该工程总包单位--广东国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沅公司”)于2014年01月25日完成基础垫层混凝土的浇筑工作后,该工程项目就进入了春节阶段放假期间20天。该工程于2014年02月16日春节后复工,在国沅公司于2014年03月24日完成主体结构混凝土顶板的浇筑工作后,答辩人考虑到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及施工安全危险因素已消除,为减少项目管理费用,通知现场监理总工程师从2014年04月01日起停止现场服务工作,以后只需配合答辩人办理该工程的验收手续工作。因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实际现场监理工作服务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03月31日,共计134天。这点,从被答辩人于2014年06月25日出具给答辩人的《关于惠州市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中的“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04月01日”的表述亦可证实。综上,依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六条中“(春节除外)”的约定,在扣除下列时间后,附加监理工作日应为24天:1、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02月16日,共计90天;2、春节放假时间:2014年01月25日至2014年02月15日,共计20天。二、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应为17333元(24天×6.5万元/90天),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88100元(122天×6.5万元/90天);在被答辩人未出具双方确认金额的附加工作监理费发票前,答辩人既无须也无法向其支付该费用,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产生的滞纳金。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惠州市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后,认为其在结算报告中的附加工作日43天没有除去20天的春节放假时间,故提出应按24天结算,即附加工作监理费用应按17333元(24天×6.5万元/90天)结算。事后,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其支付监理费用。此后,在接到被答辩人催款函时,答辩人每次都积极努力地与对方沟通协商,但被答辩人却一直坚持其诉请中的主张。为尽快解决问题,答辩人提出先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监理费32500元,附加工作日监理费则等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后再行协商支付。被答辩人同意后向答辩人出具了对应发票,答辩人收到后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剩余监理费32500元。2017年02月,答辩人在找到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惠州市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后,希望被答辩人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附加工作监理费用的结算工作,但被答辩人以款项结算时间拖得太长为由拒绝按实际附加工作时间结算。因而,本案的附加工作日监理费双方至今仍未最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所签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中“付款前须向委托人出具等额有效发票”的规定,在附加工作报酬未确认及被答辩人提供发票前,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不存在因未支付而产生的滞纳金,且答辩人只应向被答辩人支付17333元的附加工作监理费,故请贵院依法驳回此费用以外的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监理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02月16日,共计90日,不包含春节及放假时间;收费标准按照总监理600元+监理员300元=900元/天计算,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优惠价为人民币65000元;附加工作日的报酬则以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付;本工程签订监理合同十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的50%给原告,剩余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的,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
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进场进行监理工作。工程于2014年06月18日竣工验收,在2014年06月25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中,确认监理工作于2014年04月01日完成,其中,春节时间为2014年01月25日至02月15日,共20天。
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01月支付监理费3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附加工作监理费,原告于2015年09月21日、2016年05月16日二次致函催促,被告于2016年06月再支付监理费32500元,至今仍拖欠附加工作监理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01月17日第三次致函给被告催促付款,被告签收确认,但仍未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2),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合同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日数完成监理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90天的监理工作报酬65000元,附加监理工作费用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因结算报告中已确认监理工作于2014年04月01日完成,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现场监理工作服务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34天,其中扣除春节2014年01月25日至02月15日共20天的假期,以及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后,原告实际的附加监理工作应为24天。依合同对附加工作日的报酬以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付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用为17333元[24天×(65000元/9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监理费1733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4年06月28日起,以未支付监理费17333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1295元),由原告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附加工作管理费用人民币881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人民币26377.1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5月16日、2017午1月17日三次致函催促,被上诉人均予以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至今仍拖欠上诉人附加工作监理费用88100元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其中2015年9月21日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7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对未支付监理费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附加监理费为881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7333元。
二、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报告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能成为认定监理工作于2014午3月31日结束的依据。
首先,这份结算报告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一份无效的文件。这份结算报告不符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三《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中双方确认的文件有效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印章及签字均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有效条件。双方在《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中确认,使用“惠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项日监理部”章,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方可生效,仅加盖印章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无效。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报告,仅加盖了“惠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文件。
其次,这份结算报告从内容表述上来看,上诉人明确说明“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就表明了实际附加工作日不是止于2014年4月1日,而是上诉人作出的让步,目的是为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监理费,因此,这份结算报告即使假设其有效,也是一份附条件的法律文书,在被上诉人拒绝付款的前提下,这份结算报告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附加工作监理时间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该监理工程实际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仅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支付监理费3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附加工作监理费,经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5月16日二次致函催促,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再支付监理费32500元,至今仍拖欠附加工作监理费用8810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第三次致函给被告催促付款,被上诉人签收确认,但拒不支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人民币8,81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充如下理由:原审扣除近20天的监理费用,超出了裁判范围。理由: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的约定,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6日约定最终优惠价6.5万元,该部分监理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费用不在原审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实际的附加监理工作日应为24天,依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为17333元[24天X(65000元/90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答辩人将三份催款函作为要求答辩人支付附加监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上诉。具体答辩意见与事实理由如下:
一、附加工作计价报酬是依据合同约定和现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被答辩人事后在催款函中的自行主张确定的。
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年2月16日完成,共计90天。(春节除外)”、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4)款“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监理
(包括基坑支护、车道改造主体工程)。”的约定,可知:监理工作必须是在春节除外的工程施工现场提供的。因而,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合同工期和春节放假时间后,被答辩人的附加监理工作日应为24天(监理工作时间134天(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1日)-合同工期90天-春节假期20天。
其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签收的二份函件中明确写到“已收(收到)原件一份”,而不是对函件内容中被答辩人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附加工作监理费88100元的确认。
第三,被答辩人在函中提出的“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书
面回复我司,否则视为对未支付监理费予以确认”的自我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关于“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规定,故该主张不具备“视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综上,被答辩人将三份催款函作为要求答辩人支付附加监理费
88100元的主张,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二、原判决依法确认《关于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中“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将其主观推测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报告》是被答辩人自主编审后由(总)监理工程师(被答辩人的一审代理人)亲自提交给答辩人的,说明“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表述是被答辩人针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文件上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只能说明被答辩人的(总)监理工程师存在严重失职或故意为之的违约行为。因而,无论《结算报告》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都无法否认被答辩人对“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年4月1日”的客观事实的确认。
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所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二项必备要件,反之以未来必然发生主事项(包括确定的日期)为条件的法律行为,不能构成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本案小,《结算报告》在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时:无论是“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的约定,还是“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约定,均为确定的日期和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即前者是被答辩人依据双方所签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之后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的明确约定提及的,后者则是依据已发生且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而提及的,故互不构成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结算报告》彳<属于被答辩入主观臆断的“附条件的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可证实原判决依法确认《结算报告》中“其中附加工作日仅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的证明力并无不当。
三、被答辩人在2014年6月18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盖章,只能证明其当天在场参与了工程验收,而不能证明其监理工作时间截至此日,更不能由此证明其在2014年4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的每天都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义务。
1、在一审庭审中,当审判法官询问被答辩人一审代理人是否有证明其在2014年4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在施工现场提供监理工作的文件资料或工作日志时,其当庭回答:没有文件资料或工作日志,也再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2、被答辩人在上诉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2-3项及证据5和证据6,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规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对上述证据放弃举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更不能据此证实被答辩人的监理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18日。
3、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25日仅向答辩人出具要求支付剩余32500元监理费发票的事实,也可充分证实双方对附加工作监理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而不是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附加监理工作时间应计至2014年4月1日共计24天,且答辩人只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17333元(24天X65000元/90天)的附加工作监理费,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法律尊严。
庭审中,被上诉人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1、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监理期为90天,这部分包含春节的20天在内,一审法院扣除春节20天合理合法。2、附加工作日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总监理工程师任命通知书、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调整通知书,证明双方关于往来文件有效用印及签字的确认内容、总监理工程师任命及监理人员调整情况。2、照片:证明涉案监理工作不可能于2014年3月31日结束;3、工程联系函,证明2014年4月17日涉案工程没有结束,还有很多工序要进行。
被上诉人提交了地基与基础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框架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上诉人现场监理工作完成时间截至2014年3月25日。
又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问上诉人代理人胡广毅“胡工亲自交工程结算报告,为什么向我司地窖解算暴高盖失效的章?”胡广毅回答“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我发的文件对方都有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确定上诉人实施监理行为的截止时间。
上诉人主张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结束后,因存在附加监理工作,附加的监理工作从2014年2月17日到2014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结束,共122天。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惠州市港惠北区地下管廊改造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报告》,上诉人在该结算报告自认其附加监理工作至2014年4月1日结束,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附加监理工作至2014年4月1日结束。上诉人认为根据《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在使用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时,必须同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吴广毅的签名方生效。该结算报告没有吴广毅的签名,故该结算报告无效。本院认为,该结算报告虽只加盖了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但因该结算报告系吴广毅交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视为吴广毅签字认可。至于上诉人主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作废,而结算报告中的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是在2014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加盖,由此亦可认定结算报告无效。因上诉人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明确写明“授权期限:从贵单位(被上诉人)收到本授权书之日起至监理业务完成终止之日止。”授权期限并未明确盖章及签字授权至工程竣工验收即结束。故上诉人主张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作废,理由不成立。其次,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及工程联系函以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后涉案工程仍在施工,但即便涉案工程并未完工,该照片及工程联系函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1日后仍在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同样,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18日竣工验收亦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的监理工作截止于该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监理行为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附加监理工作止于2014年6月18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