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3641号
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连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0483.85元;2、支付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数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00566.70元),上述合计:49105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铸本”)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铸本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铜山区科技创业大厦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江苏铸本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4月供应结束,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90483.85元,江苏铸本多次催要未果,现江苏铸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连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成立,曾用名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成立,公司原名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更名为江苏万庆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更名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日,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砼款为390483.85元。结算单上供方加盖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需方结算人复核人卓之勇签名,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2021年8月24日,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铜山区科技创业大厦项目中拖欠甲方砼款共计390483.85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债权产生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江苏铸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江苏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仅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仅提供其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货款金额,但未明确欠付金额,且结算单上需方处签名人为卓之勇,无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卓之勇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390483.85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王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