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320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星文,总经理。
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总经理。
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银岭,总经理。
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堂锋,总经理。
被告:姜峰,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姜兆强,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林杨,女,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丁仕兵,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姜艳,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果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原欠借款(2016年2月到期已偿还的两笔借款3500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9361754.77元(各项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宁公司、连润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公司在原告农商行(承继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处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年利率为8.4%,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年1月31日,被告万宁公司、连润公司(曾用名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曾用名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10位被告对**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涉案贷款的本金,但利息没有及时偿清,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9361754.77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连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州饭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腾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兆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仕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铜山县长安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更名为江苏万庆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更名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更名为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月31日,**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公司名下账号为32×××09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公司名下账号为32×××09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1XXXX号、(14)农商保字(2015)第01XXXX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等。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同日,被告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作为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1XXXX号《保证合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1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作为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1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10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朱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31日,**公司及各保证人填写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分别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铜山第二工业园,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70×××7;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70×××7;万宁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733×××9;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733×××9;徐州饭店通讯地址为徐州市淮海西路XXX号,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83×××8;姜峰、***的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室,收件人为姜峰,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733×××9;姜兆强、林杨的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收件人为姜兆强,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70×××7;丁仕兵、姜艳的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收件人为丁仕兵,电话为8733×××9。上述收件人和送达地址为合法邮寄或传真的联系方式,如果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公证部门、仲裁部门将各类债权文书或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及有关通知等邮寄或传真至上述收件人和地址,无论上述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成年家属(如保证人是自然人的)是否签收,或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及各保证人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5年1月31日,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作为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2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25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朱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2500万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3日,**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公司名下账号为32×××09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公司名下账号为32×××09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2XXXX号、(14)农商保字(2015)第02XXXX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等。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同日,被告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作为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2XXXX号《保证合同》,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农商保字(2015)第02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2月3日,**公司及各保证人填写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分别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铜山第二工业园,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70×××7;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70×××7;万宁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733×××9;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泛亚大厦XXXX室,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733×××9;徐州饭店通讯地址为徐州市淮海西路XXX号,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83×××8;姜峰、***的通讯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半山别墅XX号楼XX室,收件人为姜峰,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8331×××6;姜兆强、林杨的通讯地址为安徽来安县新安镇工商巷XX-XXX室,收件人为姜兆强,邮政编码为221000,电话为0516-8331×××6;丁仕兵、姜艳的通讯地址为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花园路XX号,电话为0516-8331×××6。上述收件人和送达地址为合法邮寄或传真的联系方式,如果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公证部门、仲裁部门将各类债权文书或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及有关通知等邮寄或传真至上述收件人和地址,无论上述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成年家属(如保证人是自然人的)是否签收,或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及各保证人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5年2月5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6年9月22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向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称截至2016年9月22日,**公司仍欠债务本金89807687.5元及利息15244663.3元,其中包括(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合同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3577448.94元,(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合同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33483.0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立即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9月23日,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下方盖章声明:已收到你行2016年9月2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16年9月23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向**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称截至2016年9月22日,**公司仍欠债务本金89807687.5元及利息15244663.3元,其中包括(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合同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3577448.94元,(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合同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33483.0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下方盖章声明:已收到你行2016年9月23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16年12月28日,**公司清偿了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7年7月28日,**公司清偿了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2500万元。但自2015年11月起,**公司即欠付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1日,**公司欠付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1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36293.64元,欠付编号为(14)农商借字(2015)第02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325461.13元,上述合计9361754.77元。
另查,经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徐银保监复﹝2020﹞169号文件批复,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经改制重组成立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被告欠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向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发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邮寄单据及查询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能够确认的原告最早向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发送催收通知的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其余催收通知书或邮寄单据均未载明催收时间。
本院认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在获得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及时清偿贷款并欠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的支付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万宁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亦就**公司欠付贷款本息向上述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万宁公司、连润公司(曾用名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曾用名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万宁公司、连润公司(曾用名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曾用名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根据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涉案两笔贷款保证期间届满时间应分别为2018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万宁公司、连润公司、徐州饭店、腾果公司、姜峰、***、姜兆强、林杨、丁仕兵、姜艳在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填写了各自的通讯地址并同意该其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故本院向上述地址对各被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被退回仍应视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361754.77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32元,由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培
审 判 员 刘钟薇
人民陪审员 拾天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