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343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王璐,行长。
被执行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星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银岭,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峰,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胡苏梅,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7408400元;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0元,减半收取63125元,由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至本院。
因被执行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姜峰、胡苏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已被本院轮侯查封,但未实际控制。
3、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相关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1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黄景
审判员  孙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路阳